高某
韩文武(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
施立业
施某升
施立业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李宝文
原告:高某,女,1990年10月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韩文武,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立业,男,1979年1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施某升,男,1953年6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施立业,个人情况同上。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苗笑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宝文,男,1987年5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高某与被告施立业、施某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沧州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海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文武,被告施某升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施立业,被告信达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宝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方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施立业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施立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依法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施立业系借用车辆发生事故,车主施某升依法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冀J117SC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内,被告信达财险沧州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施立业以责承担。原告高某认可被告施立业为其垫付费用20000元,同意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高某主张的损失应予支持的部分:1、医疗费29678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3、误工费,原告的误工工资标准,有顺意商城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证实,证明及工资表均盖有单位公章,工资表有负责人签字,应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对原告月工资2600元,应予确认。误工时间,结合原告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的伤情,参照公安部相关标准,酌定支持误工5个月。误工费支持2600元×5个月=13000元。4、护理费,被告对护理费标准认可,应予确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符合实际需要,应予支持。护理费支持42532元÷365天×28天=3262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护理的实际需要,酌定支持2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因伤评定为10级伤残,有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证实,应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无证据支持其反驳意见,并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父亲高付义的房产证,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应予确认。该证据证实,高付义在2010年已购买城区住房并办理房产证。原告提交的户口页、户籍证明信,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应予确认。该证据证实原告与其父高付义的父女关系,并证实原告未迁出户口。结合原告在黄骅市顺意商城工作及本案事故即发生在顺意商城路口、事故发生在20时20分等事实,应确认原告在黄骅市城区工作并与父母在城区共同居住生活。原告主张按河北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事实及相关规定,应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22580元×20年×伤残系数10%=451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无事故责任的事实,酌定支持6000元。8、伤残鉴定费8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应予确认。该费用系原告查明损失的必要开支,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合计支持99500元。
原告高某的99500元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沧州公司在冀J117SC号轿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损失赔偿项下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68422元。被告信达财险沧州公司合计应赔付原告损失78422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1078元,应由被告施立业以责按100%比例赔付原告。原告高某应返还被告施立业垫付款20000元,与被告施立业应赔付原告损失21078元相抵后,被告施立业尚应赔付原告损失107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高某各项损失78422元。
二、被告施立业赔付原告高某各项损失1078元。
三、被告施某升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账号:xxxx6。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原告高某承担374元,被告施立业承担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方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施立业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施立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依法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施立业系借用车辆发生事故,车主施某升依法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冀J117SC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内,被告信达财险沧州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施立业以责承担。原告高某认可被告施立业为其垫付费用20000元,同意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高某主张的损失应予支持的部分:1、医疗费29678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3、误工费,原告的误工工资标准,有顺意商城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证实,证明及工资表均盖有单位公章,工资表有负责人签字,应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对原告月工资2600元,应予确认。误工时间,结合原告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的伤情,参照公安部相关标准,酌定支持误工5个月。误工费支持2600元×5个月=13000元。4、护理费,被告对护理费标准认可,应予确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符合实际需要,应予支持。护理费支持42532元÷365天×28天=3262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护理的实际需要,酌定支持2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因伤评定为10级伤残,有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证实,应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无证据支持其反驳意见,并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父亲高付义的房产证,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应予确认。该证据证实,高付义在2010年已购买城区住房并办理房产证。原告提交的户口页、户籍证明信,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应予确认。该证据证实原告与其父高付义的父女关系,并证实原告未迁出户口。结合原告在黄骅市顺意商城工作及本案事故即发生在顺意商城路口、事故发生在20时20分等事实,应确认原告在黄骅市城区工作并与父母在城区共同居住生活。原告主张按河北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事实及相关规定,应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22580元×20年×伤残系数10%=451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无事故责任的事实,酌定支持6000元。8、伤残鉴定费8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应予确认。该费用系原告查明损失的必要开支,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合计支持99500元。
原告高某的99500元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沧州公司在冀J117SC号轿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损失赔偿项下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68422元。被告信达财险沧州公司合计应赔付原告损失78422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1078元,应由被告施立业以责按100%比例赔付原告。原告高某应返还被告施立业垫付款20000元,与被告施立业应赔付原告损失21078元相抵后,被告施立业尚应赔付原告损失107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高某各项损失78422元。
二、被告施立业赔付原告高某各项损失1078元。
三、被告施某升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账号:xxxx6。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原告高某承担374元,被告施立业承担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董海荣
书记员:侯俊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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