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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卫银、高某、高某、高某、全星明诉被告骆某、武汉铁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卫银。
原告:高某。
原告:高某。
原告:高某。
原告:全星明。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嘉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骆某。
被告:武汉铁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北华街。
法定代表人:张安柱,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树潘大街1578号。
负责人:代明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高卫银、高某、高某、高某、全星明诉被告骆某、武汉铁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马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蔡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谈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嘉文,被告骆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蔡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马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骆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对五原告因其亲属廖元英事故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故五原告要求被告骆某赔偿抢救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铁马公司系肇事车鄂A×××××重型货车登记所有权人,应当与被告骆某应付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蔡甸公司系鄂A×××××重型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先行对五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应当扣减不计免赔率15%。被告骆某已先行支付医疗费41,431.08元、赔偿款50,000元,依照两便原则及事故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蔡甸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返还。五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抢救期间的医疗费41,43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天×60元/天)、护理费315元(28,729元/年÷365天×4天)、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丧葬费21,60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702.5元(16,681元/年×5年÷2)、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酌情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655,337.08元。因本次事故系受害人廖元英骑自行车和机动车发生碰撞,依照《湖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其民事赔偿责任按2:8比例承担。由被告骆某、铁马公司承担548,269.6元(655,337.08元-120,000元)×80%+120,000元,扣减已获得赔偿91,431.08元(41,431.08元+50,000元),实际应当获得赔偿456,838.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蔡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12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蔡甸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359,851元【(41,431.08元-10,000元)×90%+240元+315元+497,040元+41,702.5元+21,608.5元+50,000元-110,000元】×80%×8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卫银、高某、高某、高某、全星明12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卫银、高某、高某、高某、全星明359,851元。
综上判决主文第一、第二项给付内容,由于骆某已先行支付赔偿款91,431.08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支付原告高卫银、高某、高某、高某、全星明456,838.5元,支付被告骆某23,013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高卫银、高某、高某、高某、全星明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097元,由被告骆某、武汉铁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高卫银、高某、高某、高某、全星明已垫付,由被告骆某、武汉铁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直接返还原告高卫银、高某、高某、高某、全星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谈亮

书记员: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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