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河北兴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福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福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某某、被告张福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利息5分计算)及中介费5000.00元、日违约金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方经郝宗阳介绍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出具以后,原告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同时,原告已代被告方向第三人郝宗阳支付中介费,此款按协议约定由借款人支付。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综上所述,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福某、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高某某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借款人张福某、李某某2013年7月9日”。
2.借款协议。内容为:“借款协议甲方:高某某乙方:张福某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乙方向甲方借款陆万元,借款时间为叁个月。到期返回甲方本息陆万肆元,郝宗阳中介费伍仟元,如到期不能返还甲方本息,乙方视为违约,乙方将返还甲方本息之外赔付甲方违约金每天叁仟元人民币赔付给甲方,如果乙方无力偿还或赔偿,由担保人负责偿还给甲方,此协议经双方签字既发生法律效益,一式两份。甲方:高某某乙方:张福某、李某某2013年7月9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二被告应当按照协议支付本金、利息、违约金。
3.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高某某支付给我的张福某、李某某的借款的中介费5000.00。收款人:郝宗阳2013年7月9日。”
4.证人李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借款现金60000.00元,借款利息5分,中介费5000.00元。
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对被告李某某作的询问笔录。被告李某某陈述:“钱不是借的,我是担保人,但是当时签字的时候签成借款人了,只要是高某某往外借钱必须这样”
原告高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内容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7月9日,被告张福某、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60000.00元,后被告张福某当日为原告高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李某某在借条上签字,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借款人张福某、李某某2013年7月9日”,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借款协议甲方:高某某乙方:张福某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乙方向甲方借款陆万元,借款时间为叁个月。到期返回甲方本息陆万肆元,郝宗阳中介费伍仟元,如到期不能返还甲方本息,乙方视为违约,乙方将返还甲方本息之外赔付甲方违约金每天叁仟元人民币赔付给甲方,如果乙方无力偿还或赔偿,由担保人负责偿还给甲方,此协议经双方签字既发生法律效益,一式两份。甲方:高某某乙方:张福某、李某某2013年7月9日”此款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福某、被告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利息5分计算,中介费5000.00元,日违约金3000.00元,三项合计已经超过年利率的24%,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违约金、中介费,三项合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福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0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被告张福某、被告李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被告张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金丽审判员 张杰人民陪审员 杨超
书记员: 张景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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