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占国,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刘玉莲,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公司住所地遵化市。
代表人高海深,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超,公司职员。
原告高占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遵化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继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占国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莲、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占国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因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1885.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二、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驳回原告诉请;三、鉴定费、存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
2010年9月5日,原告高占国与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两份,两份保险单均注明:被保险人高占国,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一份保险单注明:号牌号码冀BL7690,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25.7万元;另一份保险单注明:号牌号码冀BPJ72挂,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9.3万元;上述险种均投保不计免赔险。
2013年3月13日,被告出具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高占国,根据有关法律及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单号×××/15784项下承保的冀BL7690/冀BPJ72挂车于2011年3月5日在丰南区榕丰焦化厂前发生的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对此被告不能给予赔付。
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发生争议,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2011年3月5日,王铁柱驾驶冀BM2277车沿于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榕丰焦化厂前时,与相对行驶田建新驾驶的被保险车辆碰撞,致王铁柱、田建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形成原因:王铁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建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质证,被告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保险车辆因超载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称,三者车驾驶员王铁柱驾驶车辆没有减速靠右行驶、没有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虽然均存在超载的违章行为,但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所以本案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2012年9月3日,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出具(2012)丰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原告高占国开支吊装费4000元,施救费2000元,存车费1820元,车损65433元,价格鉴定费1700元…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南支公司赔偿原告高占国各项损失46813.79元;二、被告杨树明赔偿原告高占国各项损失6253.31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存车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吊装费属于施救货物的费用,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主要内容为:第八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四)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的主要内容为:保险人已就本合同投保险种对应的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同意以此声明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补充依据之一,《声明》构成保险合同要件。
经质证,原告称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保险条款,且投保人说明中高占国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但不申请对高占国签名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高占国于2010年9月5日与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有效。
原告虽然称投保人声明中高占国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被告对相关保险条款已对原告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故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超载,车损险应当加免5%。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载明三者车驾驶员王铁柱未减速靠右行驶、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且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超载,均是发生事故的原因,并非仅因超载导致事故的发生,故被告抗辩称,被告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存车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抗辩称,鉴定费、存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
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经生效的判决所确认,故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项下给付原告高占国保险赔偿金20791.6元【(车损65433元+鉴定费1700元+存车费1820元+施救费2000元+吊装费4000元-交强险2000元)×30%×(1-5%)】。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高占国保险赔偿金20791.6元;
二、驳回原告高占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继学
书记员: 张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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