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兴山区。委托代理人吴慧,系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兴安区。被告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鹤岗市市区城市信用联社内退职工,住鹤岗市东山区。委托代理人潘荣福,系黑龙江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某诉被告曲某、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韩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慧与被告曲某,及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荣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慧诉称:2011年11月8日,被告曲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75万元,月利息2℅,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用其自存房屋4间及土地做抵押;被告曹���也为曲某借款作担保。被告曲某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原告找被告曲某索要,被告曲某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原告找被告曹某尽担保责任,被告曹某也推托不还。每年原告都十余次找被告曲某、曹某索要未果。2012年末,两被告躲之不见,原告多方查找,仍下落不明,最近得知被告曲某下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75万元,及利息135万元。被告曲某辩称,我欠原告借款一事属实,钱我肯定要还,但我现在没有,什么时候有说不准,另外利息过高,我认为利息越低越好,同时我也认为原告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荣福辩称,首先对借款事实和担保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诉向担保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不成立。1、在2011年年末,借款到期后被告曹某明确告知原告高某对抵押物权主张权利,但是原告没有及时行使其所拥有的抵押权,所以被告曹某在本案中不承担保证责任;2、根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被告曹某所承担的担保的保证期限应当从主债务到期后六个月,也就是2012年6月份,而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曹某主张,所以根据该条的规定,被告曹某对被告曲某的借款不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曹某的诉求;3、根据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金和月息2分计算,截止开庭前该笔借款利息不是135万元,如果从2012年进行计算是118.5万元,月息是1.5万元。本案争议事实:一、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慧及被告曲某双方对欠款一事并无异议,只是在给付期限上出现分歧;二、被告曲某认为该案已过诉讼时效,且支付利息过高;三、被告曹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慧为了证实自己的观点,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加以证实。一、“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实,1、被告曲某在原告高某处借款75万元,计算复利,月利率2℅,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2、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8日止,逾期不还,贷款方有权限追回贷款;3.借款方用自有房屋4间及土地使用权做抵押。二被告对此“借款合同”亦无疑义,表示认可。二、“贷款保证承诺书”一份。用以证实,借款人在出借人处借贷75���元,利息每万元月息200元,如借款人曲某不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时,由被告曹某代为偿还本息,本承诺书负法律责任。对此二被告亦无疑义,表示认可。三、“四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借款人曲某用四户房屋进行了抵押。对此二被告亦无疑义,表示认可。四、证人孟某出庭证实其于2012年后开始陪同原告高某和盛涛等人一同去找过被告曲某、曹某。对此被告曲某和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荣福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言不真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8日,被告曲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75万元,计算复利,月利息2℅,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并��其自存房屋4间及土地做抵押;被告曹某也为曲某借款作担保。被告曲某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原告找被告曲某索要,被告曲某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2012年末,被告曲某躲之不见,原告多方查找,仍下落不明,最近得知被告曲某下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5万元,及利息1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曲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借款合同中标有“计算复利、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及借款方用自有房屋4间和土地使用权做质押”等内容与法无据,故该合同依法部分有效;被告曹某对此承担了保证责任,该保证合同依附于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慧提出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同时提出被告人用房屋做质押,因为由原告方提交的他项权证的房屋,他项权利人注明的是“鹤岗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大营分社”,故该请求无法律依据,关于用土地使用权做质押的问题,因原告在庭审中即没有出示证据,又没有对此进行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被告曲某立即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曲某提出原告高某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此原告方已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对此被告曲某亦无反驳意见,故该提议无效;同时被告曲某提出利息过高的问题,对此笔借贷的时间已过六年零八个月有余,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被告曲某应付给原告高某利息120万元【75万元×(6年×12个月+8个月)×2℅=120万元】于法有据;被告曲某亦提出其现在对于此笔借款和利息无钱偿还,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被���曹某的委托代理人潘荣福提出被告曹某已过担保期限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因保证人曹某在出具保证书时,并没有标明他的保证方式和保证的期间,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所以对此观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及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违法的,本院不予确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某给付原告高某借款人民币75万元,利息120万元,以上款项共计195万元。该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曹某已过保证期限,保证人曹某免除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1,175.00元,由被告曲某负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韩 秋
书记员::刘俐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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