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南和县。
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容城县。
原告高某棉诉被告李某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7日17时许,被告李某学驾驶冀F1X988号小型厢式货车,沿保静线由西向东行驶到袁家园村口右转弯时,碰撞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高某棉,造成高某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某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410.04元
经审查,原告以李某学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与交通事故肇事当事人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以李某学被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山林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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