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光,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
委托代理人怀海燕,黑龙江盛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街。
委托代理人代兴贵,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拜泉县永勤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街。
委托代理人韩文煜,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拜泉县星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街。
原告高光诉被告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光及委托代理人怀海燕、被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代兴贵、韩文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0年4月23日,被告姜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0元,月利率为1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0年7月27日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170000.00元,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被告姜某某口头承诺当年年底还清。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本金及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方在第一次庭审时辩称:本金为150000.00元的借款属实,且被告已经偿还过24000.00元;170000.00元为原被告双方合伙投资款而并非借款。
被告方在第二次庭审时辩称:一、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二、原告所主张的的两笔欠款及在另案中所诉的投资款均是同一笔款项:2010年4月原被告双方约定合伙买钩机,原告将150000.00元汇到被告名下,2010年4月23日,原告让被告出具一张抬款据,因该据没有名头,故2010年7月27日原告又让被告出具了包括钩机经营期间收益在内的共计170000.00元的欠条,并口头约定原据作废。后于2010年8月1日,案外人韩XX让被告在投资协议上签字,并口头约定先前所出具的欠条均作废;三、因被告姜某某借款150000.00元是双方约定为了合伙而投资,故不同意给付利息。
原告方在第一次庭审中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发表新的意见称被告确实曾给我方汇过款,但是因为150000.00元也是原告高光从他人处借的,故该汇款由原告用于偿还借款利息了。
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姜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明2010年4月23日,被告姜某某向原告高光借款150000.00元,约定利息为1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因该笔借款是原被告双方约定合伙购买钩机,每人出资150000.00元,但被告姜某某的出资款也是原告为其筹集的,故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该份借条;
证据二:被告姜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明2010年被告姜某某与高光二人合伙,后高光退伙,双方约定钩机归姜某某,并由其为高光出具金额为170000.00元的欠条一份。
被告方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在本院另案卷宗中),予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150000.00元的借款与《协议书》中的投资款是同一笔款项。
原被告双方分别进行了当庭质证,结合其合理的质证意见,本院进行了分析认证如下:
被告方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确为被告姜某某本人所书写,但认为该份证据并非借条,而是一个流水账记录。因原被告双方在合伙之后产生矛盾,为防止原告高光退伙,故被告姜某某给原告出具了这一有利息约定的流水账。因被告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份书证内容足以表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向原告高光借款1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并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笔款项并非基于退伙产生,而是与原告证据一所示的款项是同一笔,因为加之经营期间的盈利分红,故共计170000.00元。因被告方对原告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另外,原告方主张该份证据是基于退伙,双方对资产进行约定分配而产生的,即其基础法律关系为民事退伙行为。但因该行为已经过双方清算从而达成新的债权债务协议,且被告方未就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故该份证据所示的债权债务纠纷仍应以民间借贷行为审理为宜。
原告方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协议所示的被告姜某某的款项出资与己方所主张的两笔并不一致,协议书只能说明在散伙后,原告高光为被告姜某某担保,在案外人韩XX处借款的事实。因被告提交的书证《协议书》内容表明2010年8月1日,案外人韩XX与被告姜某某之间投资、利益分配及原告高光为被告行为进行担保的事实,其基础法律关系、主体与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主体均不一致,且在被告方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对被告方的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及待证事实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综合分析、认证,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高光与被告姜某某约定合伙购买钩机,每人出资150000.00元,其中被告的出资款系原告为其筹得,故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1分。2010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基于新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姜某某为原告高光再次出具170000.00元的欠条,未约定利息。以上两笔款项均由被告口头承诺于2010年年底还清。后被告曾偿还原告借款24000.00元,但双方并未就偿还款项为本金还是利息进行约定。
经核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5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通话记录清单及通话内容录音显示,原告高光多次以电话通话的形式向被告索要欠款,故其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行为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姜某某因借款或因退伙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而出具的借条及欠条,符合合同的基本要件,并已依法成立并生效。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姜某某给付尚欠本金320000.00元及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因被告姜某某曾向原告偿还过240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所偿还款项的性质,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认定被告优先偿还借款利息。按本金1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计算,共计偿还了十六个月的利息(150000.00元×0.01元/月×16月=24000.00元),即尚欠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1年8月23日(自借款日2010年4月23日起计算16个月,至2011年8月23日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光尚欠款项320000.00元及所产生的尚欠利息(以15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分,自2011年8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履行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0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卓越
代理审判员 韩巍
人民陪审员 王俭
书记员: 付浩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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