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冬云,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秋宝,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经明,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丽,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邓元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系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理赔部员工。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尹某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因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系本案实际承保机构,经原告高某某同意,本院依法将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变更为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襄阳都某财保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冬云,被告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经明和郑晓丽、被告襄阳都某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4717.1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8日09时20分,尹某某驾驶鄂FHxx**小型面包车行至二广高速湖北襄荆段荆襄向1622KM+700M处时,车辆爆胎侧翻后撞上高速公路应急车道护栏,造成该车乘车人高某某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评定高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经交警部门认定,尹某某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等人无责任。据查,肇事车辆在襄阳都某财保公司投保的商业险中包括驾驶意外伤害保险,襄阳都某财保公司应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尹某某辩称:1、事故属实,答辩人无偿好意承载原告,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2、原告在乘车过程中未系安全带,对其损害的发生及扩大有过错,应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3、原告系农村户口,主张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根据,误工时间最长应自事故发生之日2017年10月28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8年3月2日共计125天,而不是原告主张的180天;4、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且无法律依据;5、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赔偿,医疗费671元应提交证据证明所治疗的病情,交通费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护理费应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6、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襄阳都某财保公司辩称:1、被告尹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了驾乘意外险,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2、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乘客意外医疗限额为10000元,意外伤害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据实计算应为10000元,现原告主张的标准不属于意外伤害标准,实际伤残级别要重新核定,另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3、因尹某某未向我公司报案,导致无法核实事故原因,故我公司不承担此次事故赔偿责任;4、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原告的部分诉请请求法院予以核减。
各方当事人针对各自的诉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各方均无异议的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尹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各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A1中的电子保单、被告襄阳都某财保公司提交的C1电子保单和C2驾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系被告尹某某与被告襄阳都某财保公司签订,与本案原告起诉的健康权纠纷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A2湖北省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出院记录、襄阳市中心医院收费票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入院诊断中“痔疮术后”的表述实为其4年前因痔疮曾行手术治疗的意思表示,而非在该次住院过程中发生,因此,被告尹某某要求对医疗费予以扣减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A2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A3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相关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二被告虽对其有异议,但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或推翻,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予以采信;A3中的鉴定费发票、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户口本、姚庵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原告户籍的证明、A4被扶养人户口本复印件以及姚庵村村民委员会关于被扶养人情况的证明,来源合法,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内容均予采信;A5交通费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发票中存在多张连号现象,明显不合常理,考虑到交通费系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酌定;被告高某某提交B1医疗费发票4张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的情况,但原告诉请中并不包括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7年10月28日09时20分,尹某某驾驶鄂FHxx**小型面包车行至二广高速公路湖北襄荆段荆襄向1622KM+700M处时,车辆爆胎侧翻后撞上高速公路应急车道护栏,造成该车乘车人高某某等人受伤、车辆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尹某某驾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车辆左后轮爆胎后采取措施不当,从而引发事故,其行为直接导致此次事故发生,故尹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等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高某某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CT示颈6椎体骨折、滑脱”,并到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颈椎骨折并脱位(C6)、痔疮术后”,住院25天后于2017年11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C6颈椎滑脱、颈部软组织挫伤;2.胸6椎体疑似骨折;3.痔疮术后”,出院医嘱包括“1.休息,加强营养支持治疗,活动时佩戴颈胸围支具保护1.5个月;2.定期复查,如患者自感颈部不适严重,内固定出现松动,可考虑行进一步治疗;3.出院1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医疗护理建议为“出院后病休90天,30天后到门诊复查”。高某某出院后,分别于2017年12月19日、2018年2月27日、2018年3月30日在襄阳市中心医院发生卫材费、放射费、治疗费共计671元,2018年3月30日的诊断证明书中记载“诊断:颈椎骨折并脱位”,“处理及建议:出院后全休叁月,陪护壹人,加强营养”,该证明书经医师签名以及医院盖章。2018年3月2日,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高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5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
另查明,高某某具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现系襄阳市襄城区尹集乡姚庵村二组居民;其父高克用(现75周岁)、其母尹光林(现63周岁),由高某某姐弟二人共同赡养;其长女高瑞雪(现13周岁)、次女高瑞琦(现6周岁),由高某某与其妻彭永华夫妻二人共同抚养。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尹某某驾驶自有车辆搭乘他人,无论有偿还是无偿,因车辆实际处于其控制之下,尹某某对车上所载乘客均应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另,虽然爆胎系意外,但车辆系尹某某自己驾驶和管理,对车辆负有保养维修的附随义务,在驾车上高速公路之前应做好相应的技术准备,即对车辆的制动系统和行驶系统(转向、轮胎气压等)做仔细检查,随时注意掌握车载对轮胎所产生的影响;车辆发生爆胎后,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避免发生扩大损失。因此,尹某某在搭载原告高某某的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车辆左后轮爆胎后亦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原告受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尹某某辩称原告因没有系安全带而对其损害发生存在一定过失,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襄阳都某财保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因与本案健康权纠纷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以及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的2017年12月19日、2018年2月27日的医疗费用共计471元有相应票据或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亦与原告出院医嘱中关于定期复查的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15000元,结合原告实际病情,后期需继续给予支持对症的药物治疗及其他康复治疗、定期门诊复查(含拍片)、择期取出内固定钢板等,故鉴定意见中关于后续治疗费15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或推翻,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8年3月30日的治疗费200元,发生于2018年3月2日定残以后,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之中,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其共计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1250元(50元天×25天)。3、护理费和营养费,鉴定意见中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与原告病情以及医院医嘱相符,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确认为8682.90元(35214元年÷365天年×90天),原告按照30元天的标准主张营养费较为合理,营养费确认为2700元(30元天×90天)。4、误工费,原告虽具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工作情况或者工资收入水平,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是否从事建筑行业,故其主张按照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仍系农村户口,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34150元年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于2018年3月2日定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鉴定意见中误工时间180天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时间应为自事故发生之日即2017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8年3月1日止共计124天,故误工费应确定为11601.64元(34150元年÷365天年×124天)。5、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或者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其均系农村户口,本院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1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1633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即高某某残疾赔偿金27624元(13812元年×20年×10%),高克用(现75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2908.25元(11633元年×5年×10%÷2人),尹光林(现63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9888.05元(11633元年×17年×10%÷2人),高瑞雪(现13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2908.25元(11633元年×5年×10%÷2人),高瑞琦(现6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6979.8元(11633元年×12年×10%÷2人)。6、鉴定费2200元,属于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期间必然产生的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异地发生交通事故和诉讼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为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且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结合原告实际病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主张2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经济损失共计95813.89元,应由被告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5813.89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4元,减半收取712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343元,被告尹某某负担3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军
书记员: 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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