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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韩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魏玉娇(河北涿州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
韩某
张春华(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原告高某某,男,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魏玉娇,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男,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春华,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韩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玉娇、被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清楚,被告韩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为京XX的实际车主。对原告高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作为京XX车辆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在承保的限额内负有赔偿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1297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共计5429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656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营养费405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修理费5200元,施救费330元,共计83472.3元。
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原告韩某先行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3543元。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1344元,被告韩某承担1856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清楚,被告韩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为京XX的实际车主。对原告高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作为京XX车辆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在承保的限额内负有赔偿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1297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共计5429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656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营养费405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修理费5200元,施救费330元,共计83472.3元。
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原告韩某先行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3543元。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1344元,被告韩某承担1856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审判长:刘海虹
审判员:高军
审判员:赵兴

书记员: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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