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
迟冬梅(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
武汉千叶鞋业有限公司
徐玉清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迟冬梅,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千叶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玉清。
原告高某与被告武汉千叶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案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鲍雅玲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迟冬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其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员工外出单及租赁协议仅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部分员工下班用车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加班。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工资表可以证明原告的工资及组成情况,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为被告向社会发布的《招聘简章》,其针对的是多种职位,工种及相应工资情况的简章,且注明生熟手的工资,保底工资及上下限等区别,故原告要求按管理干部等最高标准计算其工资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华容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其诊断时间为2014年1月19日,原告在离职后的诊断证明,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故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被告对原告个人信息的登记及被告告知原告单位的工作制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定单式培训申请表,由残联推荐原告高某在被告公司先培训后就业,对原告的工作内容、计件工资无底薪作了相应约定,原、被告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并签名、盖章,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为证人证言,结合原告庭审中的自述,可以证实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因加班问题发生争执,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原告在被告公司结清工资离厂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鄂州市华容区残疾人联合会及鄂州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部推荐到被告公司培训合格后安排就业。“定单式”培训表中约定原告主要培训靴子制作工艺,培训合格后安排就业;包吃(中晚餐)包住,计件工资无底薪月工资1200元-2000元左右;工作地点:华容创业园,对以上内容原、被告予以签字、盖章确认。2013年10月21日,原告前往被告公司填写了员工入职表后在被告公司工作。原告10月工资为290元,11月工资为1256元。2014年1月16日,原告因加班与被告公司管理人员发生争执,被告报警后,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领取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6日工资合计2,374元。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办理个人养老保险手册,编号为0011803487。
另查明,2014年5月5日,原告向鄂州市华容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鄂州市华容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22日向原、被告送达华容劳仲裁字(2014)第018号裁决书。原告于2014年8月6日依法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鄂州市华容区残疾人联合会及鄂州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部申请“定单式”培训申请表,原、被告对工作内容等作出了约定,该申请表为一份推荐表,不具备《劳动合同法》中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必备要件,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即原、被告之间已建立起事实的劳动关系。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2,613元(总工资3,920元÷3个月×双倍2个月)。原告的工资表中虽有考勤天数,但“定单式”培训申请表中,原告的工资以计件计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加班工资及被克扣工资未领取,故原告起诉支付加班费及被克扣工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工作是按计件计算报酬,被告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要求原告加班,原告可以拒绝加班,但原告在因加班引发矛盾,经公安机关调解后,在被告未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原告亦自此未到被告公司上班,系原告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工作不满六个月,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653元(总工资3,920元÷3个月÷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预通知金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患腰肌劳损在离职后诊断,由此产生的误工损失无证据证明与本案具关联性,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湖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入职前,已自行办理社会保险,另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一年,不能享受社会保险的补偿,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十七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第四十八条 、第八十二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武汉千叶鞋业有限公司补偿原告高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266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武汉千叶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其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员工外出单及租赁协议仅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部分员工下班用车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加班。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工资表可以证明原告的工资及组成情况,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为被告向社会发布的《招聘简章》,其针对的是多种职位,工种及相应工资情况的简章,且注明生熟手的工资,保底工资及上下限等区别,故原告要求按管理干部等最高标准计算其工资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华容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其诊断时间为2014年1月19日,原告在离职后的诊断证明,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故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被告对原告个人信息的登记及被告告知原告单位的工作制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定单式培训申请表,由残联推荐原告高某在被告公司先培训后就业,对原告的工作内容、计件工资无底薪作了相应约定,原、被告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并签名、盖章,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为证人证言,结合原告庭审中的自述,可以证实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因加班问题发生争执,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原告在被告公司结清工资离厂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鄂州市华容区残疾人联合会及鄂州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部推荐到被告公司培训合格后安排就业。“定单式”培训表中约定原告主要培训靴子制作工艺,培训合格后安排就业;包吃(中晚餐)包住,计件工资无底薪月工资1200元-2000元左右;工作地点:华容创业园,对以上内容原、被告予以签字、盖章确认。2013年10月21日,原告前往被告公司填写了员工入职表后在被告公司工作。原告10月工资为290元,11月工资为1256元。2014年1月16日,原告因加班与被告公司管理人员发生争执,被告报警后,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领取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6日工资合计2,374元。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办理个人养老保险手册,编号为0011803487。
另查明,2014年5月5日,原告向鄂州市华容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鄂州市华容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22日向原、被告送达华容劳仲裁字(2014)第018号裁决书。原告于2014年8月6日依法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鄂州市华容区残疾人联合会及鄂州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部申请“定单式”培训申请表,原、被告对工作内容等作出了约定,该申请表为一份推荐表,不具备《劳动合同法》中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必备要件,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即原、被告之间已建立起事实的劳动关系。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2,613元(总工资3,920元÷3个月×双倍2个月)。原告的工资表中虽有考勤天数,但“定单式”培训申请表中,原告的工资以计件计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加班工资及被克扣工资未领取,故原告起诉支付加班费及被克扣工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工作是按计件计算报酬,被告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要求原告加班,原告可以拒绝加班,但原告在因加班引发矛盾,经公安机关调解后,在被告未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原告亦自此未到被告公司上班,系原告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工作不满六个月,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653元(总工资3,920元÷3个月÷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预通知金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患腰肌劳损在离职后诊断,由此产生的误工损失无证据证明与本案具关联性,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湖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入职前,已自行办理社会保险,另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一年,不能享受社会保险的补偿,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十七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第四十八条 、第八十二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武汉千叶鞋业有限公司补偿原告高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266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武汉千叶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鲍雅玲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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