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
王建波(雄县助友律师事务所)
王停碧
刘崇阳(河北春至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李双寅(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雄县朝阳二巷公安局家属楼3号楼202室,雄县金来钢构门窗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雄县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停碧(又名王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任丘市议论堡乡西南庄49号。
委托代理人:刘崇阳,河北春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雄县雄州镇贾庄村。
委托代理人:李双寅,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诉被告王停碧、杨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波,被告王停碧委托代理人刘崇阳,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双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二被告王停碧、杨某某间存在口头加工制作彩钢板合同,事实清楚,三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以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债务为合伙期间的债务为由,诉求二被告连带偿付。两笔债务合计70300元,第一笔债务,即2014年1月4日,欠款38700元,系二被告合伙期间产生的合伙债务,由二被告共同签字确认,三方均认可,被告应共同偿还。第二笔债务,即2014年1月25日,欠款31600元,欠据中只有第一被告王停碧签字确认,第二被告杨某某未签字确认,并否认为合伙期间的合伙债务,原告及第一被告王停碧又无其他证据证实二被告为合伙关系且该债务为合伙期间的债务,故原告诉求第二笔债务二被告共同偿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杨某某辩称已偿还20000元,无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定作彩钢板欠款不还,构成违约,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自欠款之日起(或约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停碧、杨某某连带偿付原告高某款38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5日始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年利率6%计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停碧偿还原告高某款31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始至本院生效判决确立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利率6%计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400元,被告王停碧承担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二被告王停碧、杨某某间存在口头加工制作彩钢板合同,事实清楚,三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以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债务为合伙期间的债务为由,诉求二被告连带偿付。两笔债务合计70300元,第一笔债务,即2014年1月4日,欠款38700元,系二被告合伙期间产生的合伙债务,由二被告共同签字确认,三方均认可,被告应共同偿还。第二笔债务,即2014年1月25日,欠款31600元,欠据中只有第一被告王停碧签字确认,第二被告杨某某未签字确认,并否认为合伙期间的合伙债务,原告及第一被告王停碧又无其他证据证实二被告为合伙关系且该债务为合伙期间的债务,故原告诉求第二笔债务二被告共同偿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杨某某辩称已偿还20000元,无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定作彩钢板欠款不还,构成违约,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自欠款之日起(或约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停碧、杨某某连带偿付原告高某款38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5日始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年利率6%计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停碧偿还原告高某款31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始至本院生效判决确立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利率6%计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400元,被告王停碧承担379元。
审判长:金卫东
书记员:马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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