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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与被告孙某某、刘某某、丰某缘天然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陈福明,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曾用名:孙喜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丰某缘天然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丰某满族自治县大阁镇西区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孟庆春,该公司总经理。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擎昊,北京市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与被告孙某某、刘某某、丰某缘天然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委托代理陈福明,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擎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157万元。并书写<借据>一张:借款人孙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借到出借人高某出借的人民币现金壹佰伍拾柒万圆整(小写:157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15日,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5日止;利息按年息24%计算;借款期限到期,借款人孙某某一次性还清出借人高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如期借款人孙某某不能按时还清出借人高某本金及利息,迟延期间利息按年息24%计算。出借人与借款人发生争议,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孙某某,出借人高某,日期:2014年7月31日。同日,孙某某出具<委托暨承诺书>:本人2014年7月31日向王爱芹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圆整(小写:500万元人民币)、向高某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柒万元整,并同日向二人出具借据。本人兹委托王爱芹、高某将前述借款(共计人民币陆佰伍拾柒万元)代理本人交付吕俊文,用于偿还本人向吕俊文借款的利息。本人承诺按2014年7月31日出具的借据向王爱芹、高某偿还借款。本人签字:孙某某,2014年7月31日。当日原告高某自中国农业银行支取现金157万元交给吕俊文。吕俊文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高某交来现金(孙某某还款)157万元,计壹佰伍拾柒万元整。收款人吕俊文,2014年7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某某没有偿还借款。2014年11月11日,被告孙某某、丰某缘天然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暨保证书》:本人于2014年7月31日向出借人高某借到人民币现金壹佰伍拾柒万圆整(小写:157万元),并出具借据。因本人未按借据载明日期偿还本息,特向高某承诺如下,并由丰某缘天然乳业有限公司为本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本人承诺于2014年12月20日偿还借款本息,由丰某缘天然乳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孙某某,连带责任保证人丰某缘天然乳业有限公司(盖章),2014年11月11日。2015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孙某某发《催款函》,内容为:孙某某先生:你于2014年7月31日向王爱芹、高某分别借到人民币伍佰万元和壹佰伍拾柒万元,但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根据借据约定,截至今日,你应该偿还王爱芹高某本息合计伍佰陆拾陆万叁仟叄佰叁拾叄元(5663333.00元)和壹佰柒拾柒万捌仟贰佰捌拾陆元(1778286.00元)。故特致函要求你清偿借款本息,请接到本函后立即偿还。特此函达。2015年2月15日。借款人收到本函的回执。王爱芹、高某的催款函我已收到。借款人;孙某某。2015年2月17日。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孙某某、丰某缘天然乳业有限公司签订《确认书》,内容为:出借人王爱芹,身份证号XXXXX。高某,身份证号:XXXXX。借款人:孙某某。连带责任保证人:丰某缘天然乳业有限公司。为了用于丰某缘天然乳业有限公司的生产流动资金与技改项目,借款人孙某某于2014年7月31日向王爱芹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大写:伍佰万元整),向高某借款人民币157万元(大写:壹佰伍拾柒万元整),丰某缘天然乳业有限公司对前述两笔借款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2月15日出借人向借款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发出催款函,借款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偿还借款。现借款人孙某某和连带责任保证人丰某缘天然乳业有限公司对借款债务确认如下:一、借款人孙某某继续承担向王爱芹和高某偿还借款的责任直至前述两笔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借期内及逾期利息均按年息24%计算。连带责任保证人丰某缘天然乳业有限公司对前述两笔借款债务向王爱芹和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确认书生效之日起两年。二、本确认书自借款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借款人孙某某,连带责任保证人丰某缘天然乳业有限公司(盖章)。2015年12月29日。另查明,刘某某系孙某某妻子,二人于1983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2008年4月23日,孙某某以自然人股东成立丰某缘天然乳业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期限为2008年4月23日至2038年4月23日。虽经多次催要,各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57万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24%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某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借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按照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以现金形式向第三方吕俊文交付了人民币157万元,吕俊文亦出具了收条,该借款事实真实,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没有超过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诉请孙某某偿还借款157万元,并按照24%的年息计算利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人丰某缘天然乳业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没有超过保证期限,本院认定该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诉请丰某缘天然乳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刘某某未举证证明属于孙某某个人债务,故其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借款本金157万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丰某缘天然乳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60元,由被告孙某某、刘某某、丰某缘天然乳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保全费5000元退回原告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维艳 代理审判员  周 平 代理审判员  宗金玲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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