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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会峰、魏某某与被告陈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会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原告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秋龙,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xxxx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会峰、魏某某与被告陈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会峰、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排除妨碍,将房屋返还给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高会峰于2012年11月22日与董俊国、王淑芳签订《合作协议书》,对雄县胜利干渠大营段400米二层商铺进行开发,并于2012年年底将工程承包他人进行施工。2013年9月22日,三个合伙人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房屋所有权确认证明》,将位于雄县大营胜利干渠大营段商业街所开发建设的二层商业门脸房,自北向南第13间至第17、第73间至第76间、第79间至80间归乙方高会峰、魏某某所有。2013年10月22日甲方将房屋交付乙方,乙方享有房屋全部产权和收益权。2016年9、10月份,原告得知自北向南数第73、74间房屋被被告占用,经多次要求返还房屋,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依法判令如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北京大业万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买73、74号房屋《房屋买卖合同》的是田玉平,不是本案被告陈某,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会峰、魏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鹤翔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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