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鲁继豪,男,现住迁西县。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居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张静,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新华东道83号。
组织机构代码:57550363-7。
委托代理人杨洁,女,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华道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鲁继豪、被告杨某某、人保财险新华道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李某某诉称,2011年6月21日10时许,被告杨某某有证驾驶冀BXK858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邦宽线迁西县滦阳镇胡家店村村委会门前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向原告高某某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人李某某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高某某、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7月20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迁公交认字(2011)第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治疗。高某某被诊断为:左侧第1、3、4、5、6、7、10、11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两肺后部挫裂伤,面部、左上肢、左下肢多处皮肤擦伤,腹部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1级)。李某某被诊断为:双侧锁骨骨折、右额骨骨折、左侧第2肋骨骨折、右足第3趾近节趾骨基底骨折、双侧眶周、右额部及双颧部软组织挫擦伤、右侧眶周、额部皮下血肿、胸腹部、右肩部、双髋部软组织挫伤、肝内多发血管瘤、两侧胸腔积液。原告高某某住院治疗138天,误工311天。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63天,误工311天。2012年4月25日,高某某所受损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玖级伤残,面部瘢痕治疗费1000元。李某某被评定为拾级伤残,左锁骨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二原告均系迁西县滦阳富强铸造厂职员,原告高某某月平均工资1950元,李某某月平均工资1500元。被告杨某某所有的冀BXK858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29427.16元、面部瘢痕治疗费1000元、护理费15672.66元(113.57元×138天)、误工费20215元(65元×3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50元×132天)、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28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痕检费200元,合计115394.82元;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3349.44元、左锁骨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护理费7154.91元(113.57元×63天)、误工费15550元(50元×3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50元×63天)、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800元、生活用品298元、伤残赔偿金14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5702.35元。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25100元(医疗费24900元、痕检费200元),扣除被告杨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后,同意返还给被告杨某某。
被告杨某某、人保财险新华道营销服务部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高某某的伤残等级、面部瘢痕治疗费及冀BXK858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医疗费中超出医保范围的用药、与交通伤无关的用药不予赔偿;原告要求的误工时间过长,且二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亦未提交其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赔偿;原告高某某实际住院5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应按5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计算,二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高某某已经超过60周岁,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实际年龄扣减。原告李某某所受损伤并不严重,不应构成伤残等级,对二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内固定物取出费过高,不予赔偿;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鉴定费、痕检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原告李某某主张的生活用品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赔偿;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25100元,扣除被告杨某某应承担的事故损失后,原告应予返还。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生活用品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痕检费问题,本院查明,关于医疗费,在原告高某某开支的医疗费票据中,其中有1129.76元医疗费系伤残鉴定后所开支,原告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此笔医疗费用属于合理开支,原告高某某其余医疗费28297.4元(29427.16元-1129.76元)、李某某43349.44元医疗费均有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开支的哪些医疗费属于非医保用药和与交通伤无关的医疗费,对原告高某某、李某某提供的71646.84元(高某某28297.4元、李某某43349.44元)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李某某诉请的6000元内固定物取出费,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临床鉴定予以证实,被告抗辩理据不足,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请的误工费35765元(高某某20215元、李某某15550元),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法医鉴定及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原告持续误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高某某月工资1950元、李某某月工资1500元,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二原告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原告高某某实际住院55天,李某某住院63天,二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360元[20元×(55+63)],护理费应为13401.24元(41453元/365天×(55天+63天)];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高某某定残时年满62周岁,其伤残赔偿金应为25632元(7120元X18年×20%);原告李某某所受损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李某某诉请的伤残赔偿金1424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二原告住院治疗及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4000元(高某某2000元、李某某2000元);原告李某某诉请的生活用品298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高某某九级伤残、原告李某某十级伤残,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12000元(高某某8000元、李某某4000)。《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二原告开支的痕检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高某某800元、李某某8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被告杨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以被告杨某某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高某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被告杨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XK858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华道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新华道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新华道营销服务部依据被告杨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杨某某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高某某、李某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1006.84元(医疗费71646.84元+面部瘢痕治疗费1000元+内固定物取出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新华道营销服务部应赔偿10000元;二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5038.24元[护理费13401.24元+误工费35765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39872元(25632元+14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新华道营销服务部应赔偿二原告105038.24元;二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50964.79元(72806.84元(81006.84元-10000元+痕检费2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70%],未超过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新华道营销服务部应赔偿50964.79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XK858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和限额,被告杨某某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为原告高某某垫付的25100元医疗费等费用,原告高某某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在冀BXK85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李某某事故损失115038.2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李某某事故损失50964.79元。合计166003.0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高某某返还被告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痕检费251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被告杨某某承担525元,原告高某某承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维民
书记员: 纪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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