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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与被告任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贺冲,总经理。
地址: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魏斌,公司职员。

原告高某与被告任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山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波,被告任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4时许,高某骑行电动三轮车沿雄县温泉城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湾豪酒店门前时,因采取措施不当,撞到前方公路上牛建民停放的冀FE6902号解放牌货车后尾部,造成高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牛建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高某受伤后送雄县医院救治,实际住院5天。依据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的意见,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转保定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至今。雄县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1、低氧血症。2、血胸。3、右侧创伤性湿肺。4、连枷胸。5、右侧液气胸。6、双侧多发肋骨骨折。7、右侧皮下气肿。8、多处软组织伤。解放军二五二医院2016年4月1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临时)记载,诊断:重症胸外伤:1、右侧多发、多段肋骨骨折;2、双肺挫裂伤;3、右侧液气胸;4、右肺膨胀不全;5、右侧胸壁皮下气肿;6、ARDS;7、左侧锁骨骨折。处理意见:继续住院治疗中。在解放军二五二医院原告已支付医疗费39080.47元,支出交通费1448元。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牛建民驾驶的肇事车冀FE6902号解放牌货车所有人是任某某,牛建民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牛建民的驾驶证及肇事车的行驶证合法有效。
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雄县医院病历、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2016年4月14日诊断证明书(临时)、住院花费证明、门诊收费票据两张、3月30日至4月18日每日清单、交通费票据20张(其中救护车费票据一张),牛建民的驾驶证、肇事车的行驶证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牛建民的驾驶证,肇事车的行驶证,原告在雄县医院住院病历,经庭审质证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可确认原告高某与牛建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牛建民的驾驶证及肇事车的行驶证合法有效,原告高某受伤后先在雄县医院住院5天,2016年3月30日转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治疗。庭审中保险公司认可肇事车投保有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此,可确认该交通事故为保险事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原告主张因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要求被告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强调因是等同责任,同意按50%予以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80%理据不足以50%为宜。原告提交的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临时),住院花费证明,每日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可确认原告在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支出医疗费39080.47元,支出交通费1448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时称,原告未提交正式医院结算票据,不能证实已实际支出。公司不予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用,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住宿费票据,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提交的3张住宿费票据150元不能认定为交通费。原告高某在治疗过程中保险公司称已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代理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计算赔偿款时应予扣减。被告任某某称原告在雄县住院期间为其垫付治疗费用13000余元,因在庭审中原告未就此部分费用提出主张及相关证据,本案中对此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10000元。(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高某交通费1448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14540.24元〔(39080.47-10000)×50%〕。
上述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408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316元,由原告高某负担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山林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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