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刘敬宇(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
张某为
徐海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
田建光
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容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敬宇,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容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敬宇,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海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固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固安支公司)。
负责人张亚军,该公司经理。
地址: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田建光,该公司职工。
原告高某某、张某为与被告徐海超、人保财险固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张某为及其委代理人刘敬宇,被告徐海超,被告人保财险固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建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本事故原告张某为与被告徐海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高某某无责任,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原告张某为与被告徐海超各负担5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徐海超驾驶的京AP6001号自卸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固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二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固安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各按50%的比例赔偿。
原告高某某的医疗费92459.14元,救护车费1200元,鉴定费1615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高某某主张护工费及二人护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护理期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恢复情况,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标准,本院酌情认定为住院期间及出院1个月共计67天(37+30),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4元计算,护理费共计6967元(37954÷365天×67天)。原告高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每天50元计算为1850元(50元×37天)。原告高某某现62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计算18年,共计73339.2元(10186元×18年×4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当事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为12000元。原告高某某主张其他交通费955元,因提供的票据不规范,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情况,其他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为宜。原告高某某主张购买日用品63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高某某主张营养费,因有医嘱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情况,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为宜。原告高某某的损失共计191930.34元。
原告张某为的医疗费5342.47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40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某为已超过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为护理费主张38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护理期限应适用住院期间8天,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副渔职工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338元(15410÷365天×8天)。原告张某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每天50元计算为400元(50元×8天)。原告张某为主张车辆损失2700元,有价格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某为主张营养费及其他财产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为的各项损失共计9380.7元。被告徐海超的垫付款25000元应由原告高某某予以返还。被告人保财险固安支公司先予执行的1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10000元(已给付),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95621.1元(6967+1700+73339.2+12000+1615);在商业三者险分项下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损失共计43154.57元[(92459.14-10000+1850+2000)×50%]。以上共计138775.6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下赔偿原告张某为交通费、护理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2738元(400+338+2000);在商业三者险分项下赔偿原告张某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21.35元[(5342.7+400+2700-2000+200)×50%]。以上共计6059.35元。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高某某在得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徐海超垫付款25000元。
四、驳回原告高某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4元,由被告徐海超负担1573元,二原告负担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本事故原告张某为与被告徐海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高某某无责任,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原告张某为与被告徐海超各负担5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徐海超驾驶的京AP6001号自卸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固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二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固安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各按50%的比例赔偿。
原告高某某的医疗费92459.14元,救护车费1200元,鉴定费1615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高某某主张护工费及二人护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护理期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恢复情况,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标准,本院酌情认定为住院期间及出院1个月共计67天(37+30),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4元计算,护理费共计6967元(37954÷365天×67天)。原告高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每天50元计算为1850元(50元×37天)。原告高某某现62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计算18年,共计73339.2元(10186元×18年×4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当事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为12000元。原告高某某主张其他交通费955元,因提供的票据不规范,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情况,其他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为宜。原告高某某主张购买日用品63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高某某主张营养费,因有医嘱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情况,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为宜。原告高某某的损失共计191930.34元。
原告张某为的医疗费5342.47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40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某为已超过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为护理费主张38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护理期限应适用住院期间8天,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副渔职工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338元(15410÷365天×8天)。原告张某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每天50元计算为400元(50元×8天)。原告张某为主张车辆损失2700元,有价格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某为主张营养费及其他财产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为的各项损失共计9380.7元。被告徐海超的垫付款25000元应由原告高某某予以返还。被告人保财险固安支公司先予执行的1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10000元(已给付),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95621.1元(6967+1700+73339.2+12000+1615);在商业三者险分项下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损失共计43154.57元[(92459.14-10000+1850+2000)×50%]。以上共计138775.6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下赔偿原告张某为交通费、护理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2738元(400+338+2000);在商业三者险分项下赔偿原告张某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21.35元[(5342.7+400+2700-2000+200)×50%]。以上共计6059.35元。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高某某在得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徐海超垫付款25000元。
四、驳回原告高某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4元,由被告徐海超负担1573元,二原告负担311元。
审判长:刘丽华
书记员:康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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