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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万成诉被告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万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雄州路盛唐国际108号楼1单元1201室。
委托代理人:何秋龙,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大营镇西昝村2区004号。

原告高万成诉被告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开始向原告采购水泥,期间未能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至2014年12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仍欠原告16100元未付。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高万成水泥款拾陆万壹仟元整”,欠条下方有被告郭某的签字。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又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欠据,载明:“于3月18日,本人郭某立下字据承诺于4月10日当天或4月10日之前将欠雄县国贸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高万成处欠款拾陆万壹仟元整付清,过期不付则本人郭某承诺按1分利息以此继续承担欠款。”该字据由被告郭某签字并捺印。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字据一张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水泥后,被告本应及时支付货款,其逾期仍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6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字据中承诺若不能在2015年4月10日前还清欠款按月息1%支付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月息1%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高万成货款16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息1%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卫东 审 判 员  高建平 代理审判员  赵占军

书记员:刘宇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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