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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万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万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盛唐国际小区108号楼1单元1201室。
委托代理人:何秋龙,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雄州镇红西楼村1区4组6号,现住红西楼幸福家园小区1号楼1单元502室,身份证号:xxxx。

原告高万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万成的委托代理人何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开始,被告张某某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并拖欠货款。2016年10月19日、2016年12月3日,被告张某某为原告高万成出具欠条三张,总计欠款45157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货款3万元,剩余15157元一直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欠条3张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购买原告高万成的水泥并欠款15157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此款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未能及时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高万成欠款1515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7日至款付清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卫东

书记员:刘宇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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