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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骆某某、焦某与被告李某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骆某某
焦某
赵晓倩(河北蓝天联合律师事务所)
骆天
的女儿
李某刚
李某金

原告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正定镇恒州南街57号

原告焦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
委托代理人赵晓倩,河北蓝天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委托代理人骆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南大街,系二
原告的女儿。
被告李某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长江大道26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长江大道26号

原告骆某某、焦某与被告李某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骆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晓倩、骆天、被告李某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某、焦某起诉称,2015年2月12日16时许,被告李某刚驾驶冀B333XE号
小客车沿正定县正定镇成德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小拇指修理厂门口路段时,与被害人骆鹏宇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被害人骆鹏宇经抢救无效死亡。
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
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84575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刚答辩称,双方经过协商,均认可交警队第一次的测速结果,对后期的测速有异议,按照第一次测速结果,双方对本次事故互负同等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经双方协商,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67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产生的结果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本院认为,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测速鉴定的选择程序上存有瑕疵,在被告李某刚对此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被告均同意按照第一次所测出的车速确定事故责任(互负同等责任)。
排除被告李某刚驾驶车辆存有超速的因素,李某刚在行驶过程中有发现情况判断失误、采取措施不当,未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骆鹏宇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通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  的规定。
故对于本次事故,李某刚、骆鹏宇应当互负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的协议内容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对于双方协商的赔偿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考虑到该数额中涵盖了保险公司赔付的109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6500元,故被告李某刚应当赔偿二原告的数额为56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刚于判决书
生效当日一次性赔偿原告骆某某、焦某因骆鹏宇抢救无效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的的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61000元。
本案诉讼费12257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李某刚负担6500元,二原告负担66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产生的结果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本院认为,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测速鉴定的选择程序上存有瑕疵,在被告李某刚对此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被告均同意按照第一次所测出的车速确定事故责任(互负同等责任)。
排除被告李某刚驾驶车辆存有超速的因素,李某刚在行驶过程中有发现情况判断失误、采取措施不当,未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骆鹏宇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通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  的规定。
故对于本次事故,李某刚、骆鹏宇应当互负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的协议内容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对于双方协商的赔偿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考虑到该数额中涵盖了保险公司赔付的109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6500元,故被告李某刚应当赔偿二原告的数额为56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刚于判决书
生效当日一次性赔偿原告骆某某、焦某因骆鹏宇抢救无效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的的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61000元。
本案诉讼费12257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李某刚负担6500元,二原告负担6677元。

审判长:张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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