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永
刘晖(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
李某
贾海乾(河北涿州清凉寺法律服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郑子雄(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骆永,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代理人刘晖,男,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贾海乾,男,涿州市清凉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乔柯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子雄,男,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骆某某被告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永、委托代理人刘晖、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贾海乾及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子雄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李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因此而遭受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8841元,护理费857元,伤残赔偿金3293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75.80元,交通费1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电动自行车损1500元,小计59507.8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按百分之七十的比例赔偿。医疗费19839.9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营养费8450元,义齿安装费1800元,鉴定费1762元,评估费100元,小计37951.92元×主要责任70%=26566.34元。由于原告户籍类别为北京市农村户口,住所地也在北京市农村,北京市农村赔偿标准高于河北省标准,故应当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相应赔偿标准认定原告相应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二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公司赔偿原告骆永各项损失59507.80元。
二、第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骆永各项损失26566.3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7元,由原告骆永负担103元,被告李某负担1964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日内按照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李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因此而遭受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8841元,护理费857元,伤残赔偿金3293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75.80元,交通费1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电动自行车损1500元,小计59507.8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按百分之七十的比例赔偿。医疗费19839.9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营养费8450元,义齿安装费1800元,鉴定费1762元,评估费100元,小计37951.92元×主要责任70%=26566.34元。由于原告户籍类别为北京市农村户口,住所地也在北京市农村,北京市农村赔偿标准高于河北省标准,故应当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相应赔偿标准认定原告相应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二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公司赔偿原告骆永各项损失59507.80元。
二、第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骆永各项损失26566.3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7元,由原告骆永负担103元,被告李某负担1964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刘海虹
审判员:杨金水
审判员:赵兴
书记员: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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