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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骆某与被告洋仁某、天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骆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魏明宏,四川青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洋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天全县人,住四川省天全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汇东路736号附1号雄飞综合楼。(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公司)
负责人:陈启东,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宁,公司员工。

原告骆某与被告洋仁某、天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骆某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洋仁某、被告天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洋仁某赔偿医疗、误工、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45008元;2.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洋仁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0日21时30分,洋仁某驾驶豫1656301拖拉机,沿樊敏路由姜维路方向往迎宾路方向行驶,行驶至芦山县樊敏路中国石油加油站路口左转弯时,与骆某驾驶并搭乘齐银芝沿樊敏路由迎宾路方向往姜维路方向的川TY288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齐银芝和骆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骆某受伤后,被立即送往雅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中下段骨折;2.右大腿伤口感染;3.脑干损伤;4.弥漫性轴索损伤等。骆某住院45天后好转出院。2016年11月14日,骆某的伤情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芦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洋仁某承担主要责任,骆某承担次要责任。豫1656301拖拉机在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骆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洋仁某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洋仁某认可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为车辆在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在保险公司赔偿后,由洋仁某承担的部分其予以认可。骆某的医疗费用洋仁某垫付了15000元应予以扣除。
天安财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已提前支付了抢救费用1万元,应在本次事故中一并处理。豫1656301号拖拉机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是在保险期限内,但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扣除15%的免赔和15%的自费药品。鉴定费用、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骆某的赔偿费用中,应当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和误工费用过高;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应不予支持;财产损失没有证据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21时30分,洋仁某驾驶豫1656301拖拉机,沿樊敏路由姜维路方向往迎宾路方向行驶,行驶至芦山县樊敏路中国石油加油站路口左转弯时,与骆某驾驶并搭乘齐银芝沿樊敏路由迎宾路方向往姜维路方向的川TY288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齐银芝和骆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骆某受伤后,被立即送往雅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中下段骨折;2.右大腿伤口感染;3.脑干损伤;4.弥漫性轴索损伤;5.右额叶脑挫裂伤;6.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2016年9月13日,骆某住院45天后好转出院,共支出医疗费用78650.39元。其中,天安财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洋仁某垫付15000元。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2月;3.术后第1、2、3、6、12月,以后每年一次骨科门诊随访,大约术后一年手术取出内固定器,取出内固定器所需费用约壹万元左右。……6.建议休息2月。2016年11月14日,骆某的伤情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赔付比例为12%;后续医疗费共预计1万元;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为此,骆某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本次事故经芦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洋仁某承担主要责任,骆某承担次要责任,齐银芝不承担责任。豫1656301拖拉机在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骆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骆某与天安财险公司一致同意,骆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损失为2000元。骆某与另案当事人齐银芝均同意按赔偿数额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分配。本次交通事故另案当事人齐银芝人身损害损失为157881.61元。
上列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明,雅安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医药发票,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照片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洋仁某和骆某违法行驶造成骆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洋仁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骆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照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审判实践,将责任比例划分为洋仁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骆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洋仁某驾驶的豫1656301拖拉机在天安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依法应先由天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天安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最后由洋仁某和骆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骆某在雅安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78650.39元和后续治疗费1万元,有医疗发票和鉴定意见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天安财险公司提出应按国家基本医疗报销标准扣除15%自费药品的答辩意见,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骆某请求给付240天的误工费,有鉴定意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但骆某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本院参照2015年度四川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38023元计算。即误工费为38023÷365×240=25001元。3.护理费。骆某请求护理天数为120天,有鉴定意见书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按照当地护理人员的护理报酬和审判实践,即护理费为120×80=9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骆某在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20=900元。5.营养费。本院认为,营养费应当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骆某并未向本院提交其确需必要的营养的医疗机构意见,因此,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要求给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天安财险公司的反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6.交通费。本院根据骆某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和评残的地点、次数等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骆某诉讼请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骆某为鉴定支付的费用1900元,属于其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因此,按照本院划分的责任比例应由洋仁某赔偿1330元,骆某自行承担570元。8.残疾赔偿金。骆某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十级伤残,赔付比例为12%。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天安财险公司的反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为10247×20×12%=24592.8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骆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身体受到伤害并构成十级伤残,在思想和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打击和痛苦,因此,其可以请求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审判实践,本院酌情将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000元,骆某诉讼请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摩托车损失。按照骆某与天安财险公司达成的协议,将骆某的财产损失核定为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上列各项费用共计150244.19元(不包括鉴定费用和财产损失)。齐银芝和骆某的赔偿费用按双方协议在交强险(扣除天安财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抢救费用)和商业险内依赔偿金额按比例分配。骆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获得的赔付金额为40700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余99544.19元,在商业险赔付金额为22488.30元;洋仁某赔偿47192.63元和鉴定费1330元,共计48522.63元;骆某自行承担29863.26元和鉴定费570元。扣减洋仁某预付的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骆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154144.19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65188.30元,由被告洋仁某赔偿33522.63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洋仁某负担1120元,被告骆某负担4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东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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