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云龙
吴玉坤(唐县向阳街九鼎法律服务所)
石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
郭耀文(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杜添
原告骆云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唐县牛骆北罗村。
委托代理人吴玉坤,唐县向阳街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新乐市攻寿镇西安家庄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地址新乐市新开区西路。
负责人安红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耀文,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石某某市桥东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1-501。
负责人李胜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添,该公司职员。
原告骆云龙与被告石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乐支公司)、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坤,被告人保新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耀文,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骆云龙所有车辆造成损坏,被告石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骆云龙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车冀AY1407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A490E挂在被告人保新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新乐支公司、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新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即25100元(29100元-4000元)。原告要求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骆云龙各项经济损失27100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骆云龙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骆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骆云龙负担54元,被告石某负担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骆云龙所有车辆造成损坏,被告石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骆云龙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车冀AY1407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A490E挂在被告人保新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新乐支公司、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新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即25100元(29100元-4000元)。原告要求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骆云龙各项经济损失27100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骆云龙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骆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骆云龙负担54元,被告石某负担546元。
审判长:刘芳
审判员:陈怀南
审判员:张喜梅
书记员:李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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