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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杨明岐
张某某
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任秋伟
赵延军(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明岐,男,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炼铁厂职工。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
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0474456-5。
法定代表人赵俊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秋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延军,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岐,被告张某某,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秋伟、赵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当庭质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9,被告公交公司对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开具时间不连续,中间有空当,请求法院结合门诊病历确认核实;对证据9收入证明有异议,工资与奖金比例严重失衡,按照其提供的月总收入6875元计算,完税证明实缴税额金为158元,应按照税法规定缴纳,故本公司不认可。被告张某某同被告公交公司质证意见一致。经本院核查,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9,其中证据1-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8,虽然原告未提交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8月21日的假条,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及伤情,原告提供的0003223号与0003225号病假条真实、有效,可以认定遵医嘱原告应休息37天,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9,收入证明与工资表及完税证明等相结合,可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马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且遭受经济损失,被告张某某因执行职务发生交通事故,其单位被告公交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又因被告公交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其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与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如下,1、医疗费2600.95元;2、误工费,按原告平均工资5660.81元/月计算,37天,计6981.67元,因原告诉讼请求误工费6875.02元,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车辆损失费13198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公交公司应当赔付原告损失共计22673.97元。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2673.97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人民币,由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马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且遭受经济损失,被告张某某因执行职务发生交通事故,其单位被告公交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又因被告公交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其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与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如下,1、医疗费2600.95元;2、误工费,按原告平均工资5660.81元/月计算,37天,计6981.67元,因原告诉讼请求误工费6875.02元,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车辆损失费13198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公交公司应当赔付原告损失共计22673.97元。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2673.97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人民币,由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青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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