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王军利(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
彭某某
牛聚强(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王宝丽
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藁城人。
委托代理人王军利,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晋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牛聚强,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柳艺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宝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彭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耿燕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军利,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聚强,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宝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次事故发生后,2012年12月24日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藁公交认字(2012)第12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庆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妥,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14347.33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4天×50元/天﹦3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误工费30100元,庭审时被告方提出误工期限时间过长,对误工费标准有异议,认可自受伤日按农民标准计算90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医院建议误工天数酌定(住院64天+出院后休息90天)154天,日工资8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应为(64天+90天)×80元/天﹦1232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14373元,庭审时被告方提出护理期限时间过长,认可住院期间按农民标准计算64天,出院后护理不认可。本院根据医院诊断证明酌定出院后护理天数20天,日工资8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64天+20天)×80元/天﹦6720元;5、伤残赔偿金,庭审时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藁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为8081元/年×20年×10%﹦16162元;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庭审时被告方认为过高,不予认可,本院酌定2000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方不认可,但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300元;8、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伤残鉴定费8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4000元,本院根据伤者伤情酌定3000元。以上共计60849.33元。应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320元、护理费672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剩余损失医药费4347.33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彭某某按照此次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4347.33元+3000元+2000元+3200元+800元)×70%﹦9343.1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75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共计9343.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最迟于上诉期满后7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次事故发生后,2012年12月24日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藁公交认字(2012)第12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庆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妥,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14347.33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4天×50元/天﹦3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误工费30100元,庭审时被告方提出误工期限时间过长,对误工费标准有异议,认可自受伤日按农民标准计算90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医院建议误工天数酌定(住院64天+出院后休息90天)154天,日工资8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应为(64天+90天)×80元/天﹦1232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14373元,庭审时被告方提出护理期限时间过长,认可住院期间按农民标准计算64天,出院后护理不认可。本院根据医院诊断证明酌定出院后护理天数20天,日工资8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64天+20天)×80元/天﹦6720元;5、伤残赔偿金,庭审时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藁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为8081元/年×20年×10%﹦16162元;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庭审时被告方认为过高,不予认可,本院酌定2000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方不认可,但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300元;8、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伤残鉴定费8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4000元,本院根据伤者伤情酌定3000元。以上共计60849.33元。应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320元、护理费672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剩余损失医药费4347.33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彭某某按照此次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4347.33元+3000元+2000元+3200元+800元)×70%﹦9343.1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75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共计9343.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彭某某承担。
审判长:耿燕广
书记员:吴培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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