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销售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邵瓒,湖北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石市中卫天和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盘龙山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798774338n。
法定代表人:卫成林,董事长。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黄石市中卫天和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石市中卫天和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7361元(经原告当庭明确,该违约金以493008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将位于黄石市老虎头路,中卫水云馨苑第2号楼1单元1202室商品房出卖给原告。合同约定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02.71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为4800元,总金额为493008元。被告应当在2014年3月28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规定,将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逾期交房,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马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告马某某的身份证、被告黄石市中卫天和地产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黄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公积金贷款证明、商品房产权转移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黄石市中卫天和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黄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黄石市黄石港区中卫水云馨苑第2号楼1单元12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02.71平方米。该商品房总价款为493008元,被告应当于2014年3月28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9月17日两次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53008元、340000元,共计493008元。2014年8月8日,原告取得了所购房屋的产权转移证明。因被告至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双方故而成讼。另查明,黄石市中卫地产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其公司名称变更为黄石市中卫天和地产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黄石市中卫天和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买受人已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全部购房款493008元的义务,则被告应按约定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于原告。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前,但被告作为出卖人至今未履行约定的交房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当依法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对于合同约定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石市中卫天和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87361元(以49300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从2014年3月29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止)。
如果被告黄石市中卫天和地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石市中卫天和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董 进
书记员:张韦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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