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承德市宜佳旺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李志伟(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某。
被告承德市宜佳旺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所在地承德市双滦区。
法定代表人赵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伟,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承德市宜佳旺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东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承德市宜佳旺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
仲裁情况、诉讼请求:
一、马某某的仲裁请求:马某某于2014年9月17日向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承德市宜佳旺购物广场有限公司:1、为其补缴自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如果不能补缴由被申请人承担相应损失;2、支付其2013年12月31日前11个月的二倍工资25850元;3、支付其克扣的2014年5月份的工资1276元;4、补发其低于试用期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340元,超过试用期用工的工资差额600元;5、支付其加班费24948元;6、支付其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400元、经济补偿金4700元。
二、劳动仲裁结果: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双滦劳人仲案字(2014)第6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承德市宜佳旺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给付马某某试用期工资差额940.00元;2、给付经济补偿金4600.00元;3、给付代通知金2300.00元;4、驳回马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三、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德市宜佳旺购物广场有限公司:1、为其补缴自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如果不能补缴由被申请人承担相应损失;2、支付其2013年12月31日前11个月的二倍工资25850元;3、支付其克扣的2014年5月份的工资1276元;4、补发其低于试用期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340元,超过试用期用工的工资差额600元;5、支付其加班费24948元;6、支付其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400元、经济补偿金4700元。
以下是各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5月15日在被告处从事营销策划工作,双方曾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欠付原告试用期工资940.00元。原告在法定的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内并未向被告主张过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而应给付二倍工资。原告的试用期月工资为1550元,试用期后月工资为2150元,2013年度原告的月工资为2350元,2014年原告的月工资为2300元。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2014年5月15日,被告因认为原告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要求原告于3日内到被告处办理相关手续。
以下是各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自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或者如不能补缴由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规定了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和管理,这一规定是与我国当前社会发展阶段相适应的,如果人为地由司法权强行介入和干预,不仅不利于日益完善的社会保险功能的正常运行,而且不利于合理划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职责,导致二者权限交叉重叠混乱,最终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切实保护。原告所主张的补缴的问题属于《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负责处理的事项,不属于民事审判主管范围,因此原告应就此问题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本院不作处理。对于原告主张应赔偿其不能补缴而造成原告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欲实现该主张,原告还应举证证明存在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相关社会保险的事实从而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因此,原告的此项主张尚不符合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条件。
2、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其2013年12月31日前11个月的二倍工资2585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此无论双方在2012年8月6日前是否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该项主张均超过了劳动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支付其克扣的工资1276元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克扣工资的行为违法。被告认为,被告是按照相关规定对已向原告垫付费用的合法扣减,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形。经查,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获得的工资为661.59元,应发工资为2300元。应发工资中,因被告为原告补缴了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四个月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该费用中应由原告承担632.68元,另原告当月应缴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部分为180元,被告从原告工资中扣减了该两项款812.67元。因被告在2014年年初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时,已经按照我市的缴费规定缴纳了职工全年个人应当缴纳部分的费用,而原被告双方于当年5月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扣减了已由被告垫付的2014年第三、四季度应由原告个人负担的费用377.86元。原告当月的失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为18.90元。以上合计为1209.43元。另外,因原被告双方于当年5月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由企业负担的部分至2014年6月,生育保险至2014年12月,补充医疗保险至2014年12月,被告相应扣减了2014年6月企业已垫付的企业部分养老保险204.68元,2014年6-12月的生育保险154.30元,2014年6-12月的补充医疗保险70元。以上合计428.98元。本院认为,被告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向相关部门缴纳了相关保险,因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导致被告多为原告缴纳或垫付了相关费用,被告从原告工资中相应扣减费用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支付其加班费24948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告应当对于加班的实际日期、时长及相关情况进行举证。原告此方面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支付其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400元、经济补偿金47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系因原告严重违反了被告的公司制度而与原告解除的劳动合同,则被告应当就原告存在严重违反了被告的公司制度的事实、公司制度的规定以及该制度的制定是否合法、是否已向劳动者公示等情况进行举证。被告就此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认定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赔偿金。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33.33元,工作年限为1年10个月,则应获得的赔偿金为9333.32元。因本判决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故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市宜佳旺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试用期工资差额940.00元。
二、被告承德市宜佳旺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赔偿金9333.32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德市宜佳旺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市宜佳旺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试用期工资差额940.00元。
二、被告承德市宜佳旺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赔偿金9333.32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德市宜佳旺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东虎
书记员:毕勇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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