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身份证号2302271987********,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某某富某某解放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某某富某某解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富某某富某某解放村。法定代表人:王大庆,职务,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登云,富某某富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土地竞价承包款234,44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春,被告方将机动地、原林荫地和林荫地以竞价承包的方式面向村民进行发包。2016年4月30日,原告按照发包公示、通知和发包方案向被告交付了一八队机动地和原林荫58.61垧地竞价承包底价款234,440.00元。在竞价过程中,原告报出“底价上涨8,800.00元”,可被告却认为是每垧地的底价上涨8,800.00元,而原告的原意是总金额的底价234,440.00元上涨8,800.00元,完全符合一次叫价每垧地最低上涨150.00元,总价最低上涨8,792.00元的规则。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误解,致使每垧地价格成为了12,800.00元,原告放弃了承包,可被告对所收的234,440.00元承包费底价款不予退还。经多次协商未果,无奈,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此款。被告解放村委会辩称,在土地竞价发包之前被告方已经进行了发包公示,而且向每位村民下发了通知,而且在预交竞价承包底价时与每位交款的村民签订了发包方案,对该地的承包价格、数量、时间,原告方应该知道,并不存在重大误解等情节,原告在竞价承包现场明确表示每垧地底价上涨8,800.00元,被告方已经向竞价村民明确如竞价成功取得承包权后自愿放弃承包,被告方将此款作为违约金予以扣除,所以被告不同意退还承包费234,440.00元。原告马某某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2016年4月30日富某某富某某解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58.61垧地的承包费234,440.00元。被告解放村委会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事项予以采信。2.解放村林荫地竞拍发包公示,证明原林荫地及机动地底价4,000.00元每垧,林荫地每垧底价2,000.00元,解放村一八屯原林荫地及机动地共有58.61垧,应交承包费底价款234,440.00元。被告解放村委会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3.富某某解放村机动地、原林荫地发包方案,证明每次竞拍底价上涨每垧最低150.00元,总面积最低上涨8,792.00元被告解放村委会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但该方案中有交款人签名确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解放村委会声称与原告提交证据一致,不再另行提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2016年春,被告解放村委会将机动地、原林荫地和林荫地以竞价承包的方式面向村民进行发包。原告按照发包公示、通知和发包方案于2016年4月30日向被告解放村委会交付了一八队机动地和原林荫地58.61垧竞价承包底价款234,440.00元(每垧地底价为4,000.00元)。发包方案写明竞价一次每亩最低上涨10.00元,每垧最低上涨150.00元,58.61垧每次竞价最低上涨8,792.00元。在竞价过程中,原、被告对竞价价格产生误解,原告认为其报出“底价上涨8,800.00元”的原意是总金额的底价234,440.00元上涨8,8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报出每垧地底价上涨8,800.00元,致使每垧地价格增加为12,800.00元,原告放弃了承包,导致第一次竞价失败。被告对第一次竞价底价款234,440.00元未予退还。另查,上述58.61垧土地在第二次竞价时被原告合理竞价成功。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富某某富某某解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解放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海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被告解放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登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本案中,被告解放村委会依法依规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了公示、通知和公布发包方案,整个发包过程合法有效,竞价成功后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关于本案争议的竞价承包款234,440.00元,解放村委会以原告竞价成功却悔拍为由,全额扣缴竞拍底价承包款不予返还,有悖常理,于法无据。但原告在竞价过程中,随意增加价格,致使土地承包价格脱离实际,造成第一次竞价失败,扰乱了解放村委会的土地发包工作,应当承担一定的竞拍保证责任。另外,参照司法拍卖的流程,保证金的收取额度仅为竞拍底价的20%,买受人竞拍成功后悔拍,保证金不予退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某某富某某解放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马某某竞拍土地承包款人民币187,552.00元(234,440.00元-234,000.00元×20%保证金);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6.60元,减半收取2,408.30元,由被告富某某富某某解放村民委员会负担1,926.64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48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海峰
书记员:李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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