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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王刚(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某,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刚,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松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根据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2:8的赔偿比例。被告赵某某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马某某造成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马某某的医疗费及检查费经本院核查为29459.47元;原告主张住院4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40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金根据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临床鉴定,原告马某某被评为玖级伤残,Ia值10%,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20年,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数额为144846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是为了解决交通事故必要、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听力障碍,有使用助听设备的需要,但原告未能提供有资质机构出具的助听器使用寿命及更换周期,本院支持购买助听器花费的3300元,其诉请因后期更换助听器所产生的费用属于未能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致残,精神受到很大的痛苦,本院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及伤残等级,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7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其未能提供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自行车及衣物的损失评估报告,亦无证据对损失数额予以佐证,原告诉请的自行车及衣物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垫付6000元,为原告认可,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对鉴定费、助听器费用不予赔偿的辩解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19459.47元、住院伙食费1600元、护理费4024元、助听器费3300元、伤残赔偿金41846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72629.47元中的80%为58103.58元扣除被告赵某某垫付的6000元为52103.58元。两项合计172103.5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7元,减半收取678.5元,由原告马某某担负14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担负5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根据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2:8的赔偿比例。被告赵某某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马某某造成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马某某的医疗费及检查费经本院核查为29459.47元;原告主张住院4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40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金根据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临床鉴定,原告马某某被评为玖级伤残,Ia值10%,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20年,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数额为144846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是为了解决交通事故必要、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听力障碍,有使用助听设备的需要,但原告未能提供有资质机构出具的助听器使用寿命及更换周期,本院支持购买助听器花费的3300元,其诉请因后期更换助听器所产生的费用属于未能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致残,精神受到很大的痛苦,本院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及伤残等级,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7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其未能提供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自行车及衣物的损失评估报告,亦无证据对损失数额予以佐证,原告诉请的自行车及衣物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垫付6000元,为原告认可,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对鉴定费、助听器费用不予赔偿的辩解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19459.47元、住院伙食费1600元、护理费4024元、助听器费3300元、伤残赔偿金41846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72629.47元中的80%为58103.58元扣除被告赵某某垫付的6000元为52103.58元。两项合计172103.5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7元,减半收取678.5元,由原告马某某担负14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担负529元。

审判长:刘亚楠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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