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金强
李运来(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原告马金强,住河北省林屯乡。
委托代理人李运来,男,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住河北省涿州市南关大街。
原告马金强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强委托代理人李运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向原告马金强借款86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借款总额中的50000元因双方在协议中已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金强偿还借款86000元并对借款总额中的50000元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向原告马金强借款86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借款总额中的50000元因双方在协议中已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金强偿还借款86000元并对借款总额中的50000元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健
书记员:封玥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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