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王某某
马甜蜜
马双双
李爱民(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
代理诉讼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张迪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刘志伟
原告马某某。系死亡受害人马天保之父。
原告王某某,籍贯、住址同上。系死亡受害人马天保之母。
原告马甜蜜,籍贯、住址同上。系死亡受害人马天保长。
原告马双双,籍贯、住址同上。系死亡受害人马天保次。
法定代理人胡苗苗,女,系马甜蜜、马双双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爱民,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以上四
原告代理诉讼。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迪。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
负责人和胜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
原告马某某、王某某、马甜蜜、马双双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受理后,四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耿进朝、常国才、南乐县伟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席利强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民,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迪,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停尸费、运尸费应当计算在丧葬费内。本院认为丧葬费包括停尸费、运尸费等费用。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25日22时30分许,牛有全醉酒《84.21mg/100ml》驾驶无号牌(“豪爵银豹牌HJ125-7C”发动机号:CW073933,车架号:LC6PCJF5590002284)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6国道(东线)由南向北行驶,驶至425KM+900M路段时,牛有全驾驶的豪爵银豹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保险杠左侧,与前方同向行驶在左侧机动车道内由常国才驾驶的豫F×××××(豫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保险杠右端相刮,相刮后导致二轮摩托车倒地又与同向行驶在右侧机动车道内由席利强驾驶的豫J×××××(豫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前第二排轮胎相刮,造成牛有全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马天保当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常国才驾车驶离事故现场。该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牛有全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常国才、席利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马天保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作为席利强驾驶的豫J×××××(豫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挂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作为常国才驾驶的豫F×××××(豫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挂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二被告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提出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该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在本次事故中,常国才、席利强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均应按25%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经计算为:1、死亡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牛有全的死亡赔偿金按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案马天保的死亡赔偿金亦应按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4736元/年×20年=294720元。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王某某的年龄为60岁,生活费为4711元/年×20年÷4人=23555元;被抚养人马甜蜜的年龄为1周岁零6个月,其生活费计算至18周岁为4711元/年×(18周岁-1周岁零6个月)÷2人=38865.75元;被抚养人马双双的年龄为3天,其生活费计算至18周岁为4711元×18年÷2人=42399元;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85386.8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共为294720元+85386.88元=380106.88元。2、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计算36166元/12个月×6个月=1808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0元。4、车损643元。5、鉴定费100元。该费用为原告确定损失数额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以上损失共计448932.88元。该事故除造成马天保死亡外,还造成牛有全死亡,牛有全近亲属牛配山、郭永秀、张艳云、牛祥艺另案提起诉讼确定的损失数额为432427.59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和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均应在所承保的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24.4万元范围内根据二方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按比例进行赔偿,二被告均应赔偿四原告244000元×448932.88元/(432427.59元+448932.88元)=124284.7元。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和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均应在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448932.88元-124284.7元-124284.7元)×25%=50090.87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王某某、马甜蜜、马双双各项损失共计124284.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王某某、马甜蜜、马双双各项损失共计124284.7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王某某、马甜蜜、马双双各项损失共计50090.87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王某某、马甜蜜、马双双各项损失共计50090.87元。
五、驳回原告马某某、王某某、马甜蜜、马双双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马某某、王某某、马甜蜜、马双双负担93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18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182元。(上述诉讼费汇至本院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行;户名:馆陶县人民法院;账号:04×××8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作为席利强驾驶的豫J×××××(豫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挂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作为常国才驾驶的豫F×××××(豫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挂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二被告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提出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该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在本次事故中,常国才、席利强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均应按25%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经计算为:1、死亡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牛有全的死亡赔偿金按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案马天保的死亡赔偿金亦应按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4736元/年×20年=294720元。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王某某的年龄为60岁,生活费为4711元/年×20年÷4人=23555元;被抚养人马甜蜜的年龄为1周岁零6个月,其生活费计算至18周岁为4711元/年×(18周岁-1周岁零6个月)÷2人=38865.75元;被抚养人马双双的年龄为3天,其生活费计算至18周岁为4711元×18年÷2人=42399元;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85386.8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共为294720元+85386.88元=380106.88元。2、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计算36166元/12个月×6个月=1808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0元。4、车损643元。5、鉴定费100元。该费用为原告确定损失数额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以上损失共计448932.88元。该事故除造成马天保死亡外,还造成牛有全死亡,牛有全近亲属牛配山、郭永秀、张艳云、牛祥艺另案提起诉讼确定的损失数额为432427.59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和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均应在所承保的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24.4万元范围内根据二方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按比例进行赔偿,二被告均应赔偿四原告244000元×448932.88元/(432427.59元+448932.88元)=124284.7元。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和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均应在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448932.88元-124284.7元-124284.7元)×25%=50090.87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王某某、马甜蜜、马双双各项损失共计124284.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王某某、马甜蜜、马双双各项损失共计124284.7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王某某、马甜蜜、马双双各项损失共计50090.87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王某某、马甜蜜、马双双各项损失共计50090.87元。
五、驳回原告马某某、王某某、马甜蜜、马双双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马某某、王某某、马甜蜜、马双双负担93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18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182元。(上述诉讼费汇至本院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行;户名:馆陶县人民法院;账号:04×××88)。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李元坤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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