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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邯亮与被告杜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邯亮,男。
委托代理人韩学敏,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长春,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闫洪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喆,男。

原告马邯亮与被告杜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邯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学敏,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2月18日8时30分许,被告杜某某驾驶的冀XXXXXX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邯马线超技停车场门口处与原告乘坐的由宗明亮驾驶的冀XXXXXX号福特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马邯亮被送往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19568.14元。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马邯亮寰枢椎半脱位。加强营养,出院后避免体力劳动三个月。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被告杜某某驾驶的冀xxxxxx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工资证明、机动车强制险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财产损害的,还应当赔偿财产损失。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公交认字(2014)第0210号,认定杜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宗明亮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马邯亮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原告马邯亮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案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确定为19568.14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其月工资为2400元,住院时间为36天,2400÷30×36=2880元;3、交通费500元;4、辅助器具费:1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36=1800元;6、营养费1000元,共计2586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保全费720元。因被告杜某某驾驶的冀XXXXXX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邯亮10000元,不足部分15868元,由于被告杜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理应由被告杜某某承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邯亮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马邯亮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868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元,由原告马邯亮承担226元,被告杜某某承担446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长海 审 判 员  张 江 人民陪审员  张文斌

书记员:师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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