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连国
张久江(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延旭东
原告马连国,男,198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张久江,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公司住所地遵化市。
代表人张树国,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延旭东,公司职员。
原告马连国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遵化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继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连国的委托代理人张久江、被告大地保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延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马连国于2011年5月24日与被告大地保险遵化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保险车辆乘车人马连营、刘玉凤的各项损失已经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马连国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方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抗辩称原告方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照30%赔付,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马连国未投保车辆损失险,其诉请被告支付该部分保险赔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大地保险遵化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项下给付原告马连国保险赔偿金4854.72元{马连营损失1007.5元【(1055.53元+诉讼费5元)×(1-5%)】+刘玉凤损失3847.22元【(3999.71元+诉讼费50元)×(1-5%)】}。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马连国保险赔偿金4854.72元;
二、驳回原告马连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马连国于2011年5月24日与被告大地保险遵化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保险车辆乘车人马连营、刘玉凤的各项损失已经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马连国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方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抗辩称原告方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照30%赔付,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马连国未投保车辆损失险,其诉请被告支付该部分保险赔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大地保险遵化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项下给付原告马连国保险赔偿金4854.72元{马连营损失1007.5元【(1055.53元+诉讼费5元)×(1-5%)】+刘玉凤损失3847.22元【(3999.71元+诉讼费50元)×(1-5%)】}。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马连国保险赔偿金4854.72元;
二、驳回原告马连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继学
书记员:徐晓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