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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马鹏程与被告湖北劲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曾用名马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东宝区。
原告:马鹏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
上述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峰(特别授权),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劲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月亮湖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雷鸣,董事长。

原告马某某、马鹏程与被告湖北劲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家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马鹏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劲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马鹏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责任合同》,约定原告建设被告承包的冷水红都花园综合楼。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8月6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549280.3元,质保金176436.24元,共计725716.5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用一部旧塔吊抵付了部分工程款。2016年4月25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雷鸣向原告出具了欠款670000元的欠条,约定于2016年底付清。至今,被告仍未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马鹏程与被告湖北劲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责任合同》,因马某某、马鹏程不是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企业,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现因当事人双方已对相关建筑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湖北劲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依据双方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现原告马某某、马鹏程主张被告湖北劲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劲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马鹏程工程款6700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5250元,由被告湖北劲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钱家圣

书记员:邱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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