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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胜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胜,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
委托代理人于维涛,东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东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文琦。

原告马某胜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有车辆×××—吉D1475解放—万事达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为30万(不计免赔)。2014年5月19日,原告雇佣的二名司机郭军、丁金宁轮换驾驶上述车辆,当轮到郭军休息时,丁金宁驾驶车辆行到大广高速1668km+600m路段与高速路上的散落物相撞,造成郭军受伤的后果,交警部门认定丁金宁负事故全部责任,郭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郭军向东辽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马某胜承担赔偿责任,东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判决马某胜赔偿郭军医疗费等经济损失99434.90元。马某胜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5月14日,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马某胜应赔偿郭军医疗费22541.7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868.72元、误工费32500.50元(6500元/月÷30天x150天)、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89473.37元,扣除马某胜已给付郭军的8000元,马某胜还应赔偿郭军81473.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7元。另查明,郭军在受伤当日入住河北省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4年5月24日出院,原告马某胜支付医疗费2134.44元,此款未包含在已付郭军的8000元之中,亦未包含在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给付的81473.37元之中。又查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采信鉴定意见认定郭军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意见依据工伤伤残等级标准作出,马某胜对该判决不服申请再审和抗诉,均被驳回,该判决现为生效判决。再查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的格式条款的保险合同第九条(一)项约定被告不负责赔偿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但是保险单和保险合同未对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作出明确说明。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胜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给其自有车辆×××-吉D1475解放-万事达重型仓栅式半挂汽车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车辆的郭军受伤,对于郭军的经济损失属于车上责任险赔偿范围,被告应予赔偿。因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5)辽民一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判定本案原告马某胜向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473.37元(扣除已给付8000元,判决实际赔偿81473.37元),确定了原告马某胜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该判决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均应由被告负担,即81473.37元+诉讼费1257元=82730.37元。原告在上述判决前给付郭军的8000元赔偿款亦应由被告负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支付的郭军在河北省威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的医疗费2134.44元,原告主张此期间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向郭军支付,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采信的郭军构成十级伤残鉴定依据不应为工伤伤残标准,而应该是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故申请重新鉴定,因该判决系生效的判决,本案应以该判决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被告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的格式条款的保险单和保险合同条款中,未对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故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被告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的赔偿责任的条款无效,因此,被告应当赔偿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定原告赔付郭军的上述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三款、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马某胜人民币92864.81元。
本案受理费217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共计2235元,原告马某胜负担5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负担218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锡伟人民陪审员米学红人民陪审员杨冬梅

书记员:刘 禹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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