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桂
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
范洪某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杨宗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
王鹏飞
原告马某桂(又名马桂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保定支公司)。
负责人白滨,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保定市新市区。
委托代理人杨宗,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雄县支公司)。
负责人赵秋方,该公司经理。
地址:雄县。
委托代理人王鹏飞,该公司职员。
原告马某桂与被告范洪某、华泰财险保定支公司、平安财险雄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波,被告范洪某,被告华泰财险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宗,被告平安财险雄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本事故被告范洪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范洪某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华泰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财险雄县支公司投保2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泰财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津开平(2015)司鉴字第3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马某桂主张医疗费27076.27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00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马某桂已超退休年龄多年,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某桂主张护理费每月3500元,适用住院期间,共计1633元(3500元÷30天×14天),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每天50元计算为700元(50元×14天)。原告主张营养费70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年龄,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马某桂现68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计算,共计12223元(10186元×12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的生活水平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险保定支公司在交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桂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33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2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27856元。
二、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华泰财险保定支公司负担。
三、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原告马某桂医疗费17076.27元(27076.27-1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以上共计18476.27元。
上述一、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9元,由被告范洪某负担530元,原告负担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本事故被告范洪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范洪某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华泰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财险雄县支公司投保2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泰财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津开平(2015)司鉴字第3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马某桂主张医疗费27076.27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00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马某桂已超退休年龄多年,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某桂主张护理费每月3500元,适用住院期间,共计1633元(3500元÷30天×14天),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每天50元计算为700元(50元×14天)。原告主张营养费70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年龄,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马某桂现68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计算,共计12223元(10186元×12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的生活水平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险保定支公司在交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桂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33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2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27856元。
二、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华泰财险保定支公司负担。
三、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原告马某桂医疗费17076.27元(27076.27-1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以上共计18476.27元。
上述一、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9元,由被告范洪某负担530元,原告负担539元。
审判长:刘丽华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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