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张建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振江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涉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振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李振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口角发生争执并导致相互殴打,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双方均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可见双方在殴打事件中均有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的50%。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本次纠纷给原告马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329.75元,误工费401.88元(住院期间共计6天,原告马某某为个体工商户,每日24448/365元×6天=401.88元),护理费为210.8元(12825元/365元×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6天=3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营养费酌定300元。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42.43元。故被告承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371.21元,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3371.21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口角发生争执并导致相互殴打,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双方均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可见双方在殴打事件中均有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的50%。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本次纠纷给原告马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329.75元,误工费401.88元(住院期间共计6天,原告马某某为个体工商户,每日24448/365元×6天=401.88元),护理费为210.8元(12825元/365元×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6天=3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营养费酌定300元。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42.43元。故被告承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371.21元,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3371.21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振芳
书记员:程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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