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段某某
刘兰某
王志海(滦南县滦新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孙续生(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金智利
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医生,(系死者段新平妻子)。
原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儿童,(系死者段新平之子)。
原告:刘兰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段新平之母)。
以上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志海,滦南县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
委托代理人:孙续生,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孟师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智利,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马某某、段某某、刘兰某与被告王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海、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续生、被告永安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段新平驾驶车辆在超越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时,先与对向行驶刘永杰驾驶的车辆相撞,后又与王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刮,致段新平死亡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三原告与刘永杰之间达成了赔偿协议,故而放弃了对刘永杰的起诉,属三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段新平的死亡对三原告的家庭而言,无异于顶梁柱的倒塌,三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结合段新平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为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356127.90元的25%,即89031.98元,以上共计199031.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二、被告王某某不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段新平驾驶车辆在超越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时,先与对向行驶刘永杰驾驶的车辆相撞,后又与王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刮,致段新平死亡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三原告与刘永杰之间达成了赔偿协议,故而放弃了对刘永杰的起诉,属三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段新平的死亡对三原告的家庭而言,无异于顶梁柱的倒塌,三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结合段新平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为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356127.90元的25%,即89031.98元,以上共计199031.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二、被告王某某不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恩仲
书记员:杨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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