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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继海与被告廊坊市富达农机有限公司、郭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广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继海
王廷海(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
曹志梅
廊坊市富达农机有限公司
祝建华
郭某某
郭春涛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李艳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广阳营销服务部
宋庆利

原告马继海。
委托代理人王廷海,男,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志梅。
被告廊坊市富达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南龙道东段路北。
被告祝建华。
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春涛。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负责人赵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红,男,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广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93号。
负责人李亚茹,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庆利,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职员。
原告马继海与被告廊坊市富达农机有限公司、郭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广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追加祝建华为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继海的委托代理人王廷海、曹志梅、被告祝建华、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春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广阳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宋庆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廊坊市富达农机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郭某某、马继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祝建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广阳营销服务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郭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祝建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广阳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医疗费163165.37元⑵营养费180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1910元⑷护理费6000元⑸残疾赔偿金58252.8元⑹被抚养人生活费34350.4元(6134×6×32%/4+6134×10×32%/4+6134×9×32%/2+6134×18×32%/2)⑺误工费12525元(13664元/12月×11月】⑻精神抚慰金9000元⑼交通费4000元⑽鉴定费2000元⑾二次手术费15000元,以上计308003.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继海经济损失71328.5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广阳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继海经济损失71328.59元。
三、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165346.42元的40%,计66138.6元,扣除已垫付的15000元,再给付原告51138.6元。
四、被告祝建华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165346.42元的20%,计33069元,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广阳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马继海返还被告祝建华垫付款15000元。
以上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8元,由原告马继海负担2636元,由被告祝建华1316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2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郭某某、马继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祝建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广阳营销服务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郭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祝建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广阳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医疗费163165.37元⑵营养费180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1910元⑷护理费6000元⑸残疾赔偿金58252.8元⑹被抚养人生活费34350.4元(6134×6×32%/4+6134×10×32%/4+6134×9×32%/2+6134×18×32%/2)⑺误工费12525元(13664元/12月×11月】⑻精神抚慰金9000元⑼交通费4000元⑽鉴定费2000元⑾二次手术费15000元,以上计308003.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继海经济损失71328.5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广阳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继海经济损失71328.59元。
三、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165346.42元的40%,计66138.6元,扣除已垫付的15000元,再给付原告51138.6元。
四、被告祝建华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165346.42元的20%,计33069元,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广阳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马继海返还被告祝建华垫付款15000元。
以上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8元,由原告马继海负担2636元,由被告祝建华1316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2636元。

审判长:齐颖

书记员:刘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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