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李红香(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
李建忠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马文谦
陈某
杨坤明
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牛树成
刘敏(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红香,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
负责人:魏岐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忠,该公司职员。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文谦,该公司职员。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运集团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杨坤明(系陈某同事)。
被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树成,该公司安全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敏,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市支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保定支公司)、陈某、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运集团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臧丙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红香,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忠,阳某保险保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文谦,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杨坤明,保运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敏、牛树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胡亚辉、段明磊、米丽曼、马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和阳某保险保定支公司分别为冀F×××××号客车和冀F×××××号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本次事故被告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发生情况,结合事故形成原因和当事人过错程度,主要责任按80%比例承担,次要责任按20%比例承担为宜。被告陈某系被告保运集团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履行职务行为,故事故赔偿责任应由保运集团公司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多车受损,故保险赔偿款应由各受害方根据损失数额按比例分享。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849.19元,误工费2646元,护理费1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815.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和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15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各赔偿原告1001元,合计2316元。
二、原告马某某剩余损失5499.19元,由被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4399.35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1099.84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对被告陈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胡亚辉、段明磊、米丽曼、马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和阳某保险保定支公司分别为冀F×××××号客车和冀F×××××号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本次事故被告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发生情况,结合事故形成原因和当事人过错程度,主要责任按80%比例承担,次要责任按20%比例承担为宜。被告陈某系被告保运集团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履行职务行为,故事故赔偿责任应由保运集团公司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多车受损,故保险赔偿款应由各受害方根据损失数额按比例分享。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849.19元,误工费2646元,护理费1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815.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和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15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各赔偿原告1001元,合计2316元。
二、原告马某某剩余损失5499.19元,由被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4399.35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1099.84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对被告陈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5元。
审判长:臧丙辰
书记员:杨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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