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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文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于喜庆
马文山
王淑华
盛元平(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喜庆(马某某丈夫)。
被告马文山。
委托代理人王淑华(马文山妻子)。
委托代理人盛元平,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文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喜庆、被告马文山及委托代理人王淑华、盛元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中,胜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已说明了一轮土地承包时马某某的承包地份额,在马水山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内,二轮土地承包时马水山一轮土地承包合同内的土地统一签订到马文山名下,此次马文山被征用的土地中包括马某某的土地面积0.64亩,马某某应得征地补偿款20317.88元。因此,马文山应当将领取的征地补偿款中的20317.88元返还给马某某。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  ,《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马文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返还马某某征地补偿款20317.88元。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马文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

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中,胜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已说明了一轮土地承包时马某某的承包地份额,在马水山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内,二轮土地承包时马水山一轮土地承包合同内的土地统一签订到马文山名下,此次马文山被征用的土地中包括马某某的土地面积0.64亩,马某某应得征地补偿款20317.88元。因此,马文山应当将领取的征地补偿款中的20317.88元返还给马某某。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  ,《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马文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返还马某某征地补偿款20317.88元。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马文山负担。

审判长:王丽娟
审判员:丛龙弟
审判员:郭柏岩

书记员:李影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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