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奇,黑龙江张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青冈县。被告: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青冈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广辉,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龙,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海、林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海、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再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00元;二、诉讼费和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2日5时35分左右,被告马海驾驶×××号福田牌重型箱式货车沿黑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绥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由原告马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兰公交认字(2017)第522号事故认定书:马海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兰西县人民医院进行处置后,被送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6天,在兰西县人民医院住院29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号福田牌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限额300,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2日5时35分左右,马海驾驶×××号福田牌重型箱式货车沿黑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黑大公路与绥肇公路十字交叉路口,与沿绥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由原告马某某驾驶的无牌照黑色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马某某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兰公交认字[2017]第05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海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马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兰西县人民医院处置后,被送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局灶性大脑挫裂伤、气胸、肺挫伤、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胸腔积液、肝挫伤。于2017年6月7日出院,住院16天,原告支出医疗费76,201.70元。原告于2017年6月7日到兰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7月6日出院,诊断为右肋多发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右侧头部软组织裂伤愈合后、贫血、低蛋白血症、泌尿系感染、糖尿病、右胸部切口感染、脂肪液化、窦道形成,原告支出医疗费9,284.70元。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绥第一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3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马某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二、护理6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三、营养60日,每日需100.00元;四、再行医疗费8,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支出鉴定费2,710.00元.原告马某某出生于1941年2月22日。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兰西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黑1222民初2511号民事判决,判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马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马某某共计54,162.95元。原告剩余损失为医疗费75,486.40元,营养费6,000.00元,再行医疗费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0元,合计93,984.40元。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一、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兰公交认字[2017]第05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住院病志、兰西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志、医疗费票据8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2份;三、绥第一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3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四、原告马某某的身份证;五、兰西县人民法院(2017)黑1222民初251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马某某受到伤害,应获得赔偿。马海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马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海对马某某按50%的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因肇事车辆×××号福田牌重型箱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扣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马某某,马某某还有损失93,986.4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50%,计46,993.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的医疗费、再行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6,993.2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0元,原告马某某负担25.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97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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