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王学生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学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学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亚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王学生与原告马某某因原告反映其占地问题发生争执,被告找到原告应问清情况后采取合法方式解决,其扇、踢原告致原告受伤,主观过错较大,对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后,未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并于6月11日在电话中告知其所在地点,致使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并进而与被告撕扯,原告对此次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6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3000元、鉴定费81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37.16元/天,应为780.36元。原告出院、作鉴定可乘坐普通客运车辆,其租车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综上,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67.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780.36元、交通费100元、司法鉴定费810元,合计9477.76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学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9477.76元的80%,计75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学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王学生与原告马某某因原告反映其占地问题发生争执,被告找到原告应问清情况后采取合法方式解决,其扇、踢原告致原告受伤,主观过错较大,对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后,未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并于6月11日在电话中告知其所在地点,致使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并进而与被告撕扯,原告对此次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6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3000元、鉴定费81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37.16元/天,应为780.36元。原告出院、作鉴定可乘坐普通客运车辆,其租车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综上,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67.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780.36元、交通费100元、司法鉴定费810元,合计9477.76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学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9477.76元的80%,计75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学生负担。
审判长:赵亚利
书记员:严晓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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