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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4号。
负责人:刘立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秋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原告马某为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378600元的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止。2015年07月27日23时42分许,马辉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唐山市开平区栗园镇豆店桥洞子时被水淹,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出险查勘。2015年12月9日,唐山市气象局出具了气象灾害证明,证明2015年7月27日唐山市降水量30.4毫米,达到暴雨标准。2015年10月27日,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书,结论为冀B×××××号车辆损失价格为271773元,公估费为8153元,合计279926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
上述事实有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唐山市气象局出具的气象灾害证明、原告马某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马辉驾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保险公司保单复印件、公估报告书1份、公估费发票1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投保车辆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因暴雨等恶劣天气造成路面积水导致的车辆被水淹,暴雨是导致车辆被水淹的最主要原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一条第(五)款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暴雨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公估费,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2015年4月20日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已经扣除车辆的折旧,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公估的车损数额已经超过车辆实际价值的80%理解有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因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故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马某车辆损失271773元,公估费为8153元,合计27992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8元,减半收取27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平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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