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徐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娜,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霞,保定市满城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新市区。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政府街工业小区中路。
负责人:李建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广申,该公司职工。
原告马某与被告石某某、李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贾丽娜、被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东霞、被告华农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广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二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拖车费、评估费等共计242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5日被告石某某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龙居瀑布景区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弯道处时,与对向行驶的马全胜驾驶的为原告马某所有的冀F×××××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两车受损。经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全胜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冀F×××××系被告李某某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石某某辩称,因借用被告李某某车辆发生事故,同意对保险以外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拖车费、诉讼费、评估费是为查明损失所发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为原告垫付款15000元,可抵顶还款。
被告华农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李某某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7年8月5日被告石某某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龙居瀑布景区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弯道处时,与对向行驶的马全胜驾驶的为原告马某所有的冀F×××××轿车(载张永建)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两车受损。经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全胜无责任。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二、原告提供石某某、马全胜的驾驶证复印件。提供号牌车冀F×××××所有权人马某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号牌车冀F×××××所有权人李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三、原告提供李某某所有号牌冀F×××××车在华农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载明:保险期间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27日。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四、原告方单方委托保定万宇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冀F×××××车进行损失鉴定。估损金额为22236元。原告提供鉴定评估报告。被告石某某方不认可,称系原告单方委托。其当庭口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通知其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并交纳鉴定费逾期视为放弃鉴定申请。逾期原告未提交书面申请及费用。五、原告提交1.拖车费票据13张,主张费用650元,华农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石某某方称应由保险公司负担。2.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1350元。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石某某方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六、关于被告为原告垫款一节,被告石某某方同意另案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其负事故全责,因此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石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拖车费、鉴定费均为原告查明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某车损款2000元、拖车款650元、鉴定费1350元共计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石某某赔偿原告马某车损款2023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03元。被告石某某负担163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4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秀峰
书记员: 张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