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石某
任国民(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申爱民
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
薛书龙
刘进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石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国民,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农民。
被告申爱民,农民。
被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琦,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书龙、刘进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地址:邯郸市丛台路仁达锦苑392号。
负责人张保龙,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石某与被告杨某某、申爱民、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邯郸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国民、被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进丰、被告邯郸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申爱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保险人具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故被告邯郸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起了对事故受害人无条件直接进行赔偿的义务。
依照相关规定的赔偿标准和项目,原告马石某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检查费5822.67元,护理费919.62元(住院27天,每天按34.06元,按一人计算),误工费6654.12元(按行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每天50元,住院27天),交通费100元(按票据酌情考虑)。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当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进行酌情认定,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进行伤残鉴定,确定伤残等级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马石某的的损失共计14846.41元,因原告马石某的损失总额未超过冀D90161/DBR68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邯郸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承保责任限额范围,因此被告邯郸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石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14846.41元。
二、驳回原告马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保险人具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故被告邯郸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起了对事故受害人无条件直接进行赔偿的义务。
依照相关规定的赔偿标准和项目,原告马石某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检查费5822.67元,护理费919.62元(住院27天,每天按34.06元,按一人计算),误工费6654.12元(按行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每天50元,住院27天),交通费100元(按票据酌情考虑)。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当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进行酌情认定,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进行伤残鉴定,确定伤残等级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马石某的的损失共计14846.41元,因原告马石某的损失总额未超过冀D90161/DBR68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邯郸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承保责任限额范围,因此被告邯郸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石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14846.41元。
二、驳回原告马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孙魁林
审判员:王俊亮
审判员:王金海
书记员:吴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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