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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孟某朋、阳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夏文风(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
孟某朋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杨长清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司机。
委托代理人夏文风,黑龙江省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司机。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利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长清,明水分公司经理。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孟某朋、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马某某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夏文风、被告孟某朋、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长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肇事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本案应首先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告马某某、被告孟某朋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某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38384.68元。2、误工费9000.00元(3个月×3000元)。3、护理费(21天×2人×135元,计5670元)+(69天×1人×135元,计9315元),合计14985.00元。4、伙食补助费(21天×50元),计1050.00元。5、营养费4500.00元(90天×50元)。6、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8、交通费500.00元。9、鉴定费2700.00元。以上合计112313.68元。以上损失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误工费9000.00元、护理费14985.00元、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合计78379.00元,扣除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0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马某某68379.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二、原告马某某剩余损失33934.68元由被告孟某朋承担30%,即10180.4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剩余损失由原告马某某自行承担。
本案受理费3143.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倾情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1759.00元,被告孟某朋承担55.00元,原告马某某自行承担13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肇事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本案应首先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告马某某、被告孟某朋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某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38384.68元。2、误工费9000.00元(3个月×3000元)。3、护理费(21天×2人×135元,计5670元)+(69天×1人×135元,计9315元),合计14985.00元。4、伙食补助费(21天×50元),计1050.00元。5、营养费4500.00元(90天×50元)。6、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8、交通费500.00元。9、鉴定费2700.00元。以上合计112313.68元。以上损失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误工费9000.00元、护理费14985.00元、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合计78379.00元,扣除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0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马某某68379.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二、原告马某某剩余损失33934.68元由被告孟某朋承担30%,即10180.4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剩余损失由原告马某某自行承担。
本案受理费3143.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倾情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1759.00元,被告孟某朋承担55.00元,原告马某某自行承担1329.00元。

审判长:崔立中
审判员:孟凡荣
审判员:郑子馥

书记员: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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