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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益某与被告蔡某某、柞水新时空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柞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益某,男。
被告:蔡某某,男。
被告:柞水新时空旅游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浴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于灵,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柞水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谌利,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马益某与被告蔡某某、柞水新时空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空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柞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柞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益某、被告蔡某某、被告时空运输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于灵、被告太平保险柞水公司主要负责人谌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损失172650.44元(其中:医疗费11707.18元、误工费47252.44元、护理费14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2850元、伤残赔偿金5514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7492.82元、鉴定费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5日,马益某到柞水县牛背梁森林公园旅游,乘坐蔡某某驾驶时空运输公司所有的陕H10556号大型客车,蔡某某未安全驾驶,在牛背梁景区路段发生侧翻事故,致原告马益某受伤,马益某被送至柞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到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西安市长安区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治疗95天。马益某被西安市长安区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膝关节骨挫伤;3、左侧内侧半月板变形;4、多处挫伤。该事故车辆在太平保险柞水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马益某的伤残程度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马益某治疗期间时空运输公司先行垫付计29158.3元(其中:医疗费5081.9元、交通费76.4元、暂借款24000元)。马益某母亲王引莲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生活在陕西省旬邑县,现有子女四人。该起事故柞水交警认定蔡某某负全部责任,马益某无责任。马益某因该起事故休病假四个月,休病假期间月工资为2657.99元。
三被告承认马益某所述的交通事故相关情况、治疗情况、马益某母亲及其兄妹四人现状、鉴定费800元的事实,但认为,对除鉴定费外诉讼请求项目的金额要求依法确定,三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三被告承认马益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马益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马益某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金额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马益某支付6623.87元,时空运输公司垫付5081.9元,合计11705.77元;2、误工费按休病假四个月时间,参考2016年三月至七月份马益某月平均工资9635.9元,病假期间月工资为2657.99元,月差额6977.91元,合计为27911.64元;3、护理费按一人护理95天时间,参考西安市护理标准按一人每天100元,合计9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马益某请求金额2850元(95天×30元/天)确定较合理;5、营养费按95天计算,每天20元,合计1900元;6、交通费根据马益某在西安治疗的情况合理认定为226.4元(含时空运输公司垫付76.4元);7、残疾赔偿金马益某请求金额55148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9、鉴定费800元,共计112041.81元。蔡某某未安全驾驶景区客车,造成交通事故,依法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蔡某某系时空运输公司司机,在正常运输经营中发生事故导致马益某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时空运输公司应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50万元,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鉴定费800元不在太平保险柞水公司理赔范围内,故鉴定费800元由时空运输公司直接赔付给马益某,太平保险柞水公司应承担80%的赔偿金额为88993.45元,时空运输公司承担20%赔偿金额为22248.36元。本案时空运输公司承担赔偿金额为保险免赔22248.36元加上直接赔付鉴定费800元,合计23048.36元;太平保险柞水公司承担赔偿金额为88993.45元(含时空运输公司先行垫付计29158.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一款,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柞水新时空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马益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3048.3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柞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马益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8993.45元(含时空运输公司先行垫付计2915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3元,减半收取1876.5元,由被告柞水新时空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丹宏

书记员:王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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