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孙某、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
孙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孙伟中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
负责人王冠军,该支公司总经理。
地址:保定市新市区朝阳南路85号

委托代理人孙伟中,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孙某、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瑞香,被告孙某,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伟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2日11时许,被告孙某驾驶冀FG1749号
车沿雄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步村口处时,撞倒前方顺行原告马某某驾驶的燃油助力二轮车,造成原告马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雄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
被告孙某驾驶的冀FG1749号
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诉请法院
判令
被告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拖车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各项损失共计116438.3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孙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马某某垫付款现金7000元,医疗费8000元,应扣除或返还。
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均过高,如驾驶人证件齐全且有效,我公司同意在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冀公保鉴法临字(2015)6270号
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
及评定意见书
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
本事故被告孙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因被告孙某驾驶的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马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
原告马某某的医疗费63321.6元,救护车费200元、鉴定费1518元、拖车费30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其他交通费3330元过高,根据原告马某某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800元为宜。
原告护理费参照医嘱适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二人护理,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恢复情况,护理期限本院酌定为出院后两个月,共计79天,标准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40065元计算,护理费为17603元(40665元÷365天×79天×2人)。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每天50元计算为950元(50元×19天)。
营养费有医嘱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
原告伤残赔偿金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原告主张5461.2元(9102元×6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当事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
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7000元,因有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评定意见书
评定,原告马某某二次手术费约7000元,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孙某的垫付款9467.8元应由原告马某某予以返还。
被告孙某辨称其他垫付款5532.2元,因无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其辨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603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461.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39064.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拖车费等共计64589.6元(63321.6-10000+950+1500+7000+1518+300),以上两项合计103653.8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原告马某某在得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孙某垫付款9467.8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14元,由被告孙某负担1170元,原告张洪波负担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冀公保鉴法临字(2015)6270号
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
及评定意见书
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
本事故被告孙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因被告孙某驾驶的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马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
原告马某某的医疗费63321.6元,救护车费200元、鉴定费1518元、拖车费30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其他交通费3330元过高,根据原告马某某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800元为宜。
原告护理费参照医嘱适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二人护理,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恢复情况,护理期限本院酌定为出院后两个月,共计79天,标准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40065元计算,护理费为17603元(40665元÷365天×79天×2人)。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每天50元计算为950元(50元×19天)。
营养费有医嘱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
原告伤残赔偿金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原告主张5461.2元(9102元×6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当事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
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7000元,因有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评定意见书
评定,原告马某某二次手术费约7000元,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孙某的垫付款9467.8元应由原告马某某予以返还。
被告孙某辨称其他垫付款5532.2元,因无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其辨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603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461.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39064.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拖车费等共计64589.6元(63321.6-10000+950+1500+7000+1518+300),以上两项合计103653.8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原告马某某在得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孙某垫付款9467.8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14元,由被告孙某负担1170元,原告张洪波负担144元。

审判长:刘丽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