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珺
马雪峰(北京同创律师事务所)
鄂豫皖苏区首府革命博物馆
阮观珍(河南新县法律援助中心)
雅虹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王普
周刚
原告马珺,男,回族,1973年2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雪峰,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豫皖苏区首府革命博物馆。住所地:河南省新县城关首府路文博新村004号。
法定代表人汪心恩,系该馆馆长。
委托代理人阮观珍,河南省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雅虹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保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普,该公司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刚,该公司分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马珺与被告鄂豫皖苏区首府革命博物馆(简称博物馆)、第三人雅虹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雅虹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雪峰,被告鄂豫皖苏区首府革命博物馆的法定代表人汪心恩及其委托代理人阮观珍,第三人雅虹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普、周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经审理核实后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首先,原告方从网站下载的设计草稿均是雅虹与被告方签订施工合同后,雅虹组织人员进行的施工设计,该项设计是雅虹依合同约定应完成的设计任务。2010年5月、6月份,雅虹根据投标设计的大型雕塑效果图进行施工设计,设计图的草稿从网上发给被告方,进行讨论修改,被告方只是与工程签约方雅虹联系,没有直接找原告联系,被告方只以为原告是雅虹的创作人员。其次,被告方于2010年4月19日与雅虹签订“河南省新县鄂豫皖苏区首府革命博物馆展览功能提升工程项目之鄂豫皖苏区将帅馆陈展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11条第6项约定:“本工程不得转包,如有违约,乙方负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2011年1月10日,雅虹请被告方到北京对其设计的大型雕塑泥稿进行评审,被告方评审人员在评审中,提出了很多改进意见,雕塑泥稿未能达到合同要求。此次会议纪要第三条:“会议决定,现有的泥稿雕塑不再制作,由施工方对将帅馆序厅大型雕塑重新设计,拿出新的方案后,进行评审、修改,待设计方案通过后再制作泥稿,再进行评审,确保工程质量。”说明此次评审对雅虹泥稿、平面设计稿均未通过评审,雅虹雕塑泥稿不能使用。2011年3月21日,雅虹报来“新县将帅馆序厅雕塑预算单”,其中创作人员有:马珺、张冰、王建华、雷一鸣、李兢、王科。雅虹公司书面告知被告方,原告马珺是雅虹创作人员。被告方与雅虹签约,将帅馆序厅大型雕塑创作设计是合同约定的雅虹应完成的施工设计任务,而不是被告方经雅虹交给原告来完成。其三,被告方将属于艺术品的将帅馆序厅大型雕塑创作安装重新招标的根本原因是雅虹提供的雕塑创作艺术人员的创作资格水平不能达到被告方所需要求。2011年3月份,依据雅虹提供雕塑创作人员信息和被告方提出的雕塑创作艺术效果要求,被告将鄂豫皖苏区将帅馆序厅大型雕塑评审材料报新县财政局评审,新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和被告共同委托河南华豫正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评审作出:豫华基审字(2011)第023号“新县鄂豫皖苏区将帅馆序厅大型雕塑预算审核报告”,根据雅虹报价表中所列的创作人员的资格条件和创作水平进行工程造价,评审价是490万元。根据被告方提供的设计要求和想要达到的艺术效果,综合考虑该雕塑的等级要求和参与创作人员应有的雕塑创作设计资格水平,进行工程造价评审的结果是645万元。此结果证明雅虹提供创作人员资格水平与被告方要求相差十分悬殊(雅虹报来的6名创作人员中,仅提供了马珺一人的资格信息,其余5人均没有提供资质),雅虹无力完成合同约定的雕塑任务。被告方依据与雅虹的施工合同“艺术品和场景部分……等甲方根据实际情况需要,甲方有权进行重新招标,乙方有权参与招标。”在无奈的情况下,将将帅馆序厅大型雕塑的制作安装工程重新公开招标。针对雅虹此前在鄂豫皖苏区首府革命博物馆展览功能提升方案形式初步设计所需设计费,被告依据雅虹报价,报请县政府批准同意,于2009年9月25日按雅虹投标报价的优惠价30万元支付了设计费。被告方使用雅虹为将帅馆序厅的大型雕塑陈展形式设计,对原告不构成侵权。其四,原告对新县鄂豫皖苏区将帅馆序厅大型雕塑不享有著作权,大型雕塑作品的制作需经泥稿制作、玻璃钢翻制、铸铜等工序。雅虹仅作陈展形式设计,不是整个雕塑作品的制作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雅虹并未制作雕塑,不享有将帅馆序厅大型雕塑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的著作权。
第三人答辩意见:1、本案中,原告马珺受答辩人委托,对争议雕塑工程进行设计,原告完成了相关设计,并将设计稿交由被告评审,原告付出了劳动,这是客观事实。2、答辩人与被告签有陈展形式总体合同,其设计费总额为30万元。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对象是艺术品创作,而不是陈展形式。此艺术品被单独招标,其创作以及附属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已经不属于总体合同约定和调整的范畴。客观上,雅虹公司不享有也不诉求争议雕塑作品的著作权。3、答辩人认为,争议雕塑作为文化产品,凝聚了有关各方的智慧和劳动,不仅包括原告,也包括被告,还包括参与过这项工作的各级领导、业主单位、评审专家、制作团队,还包括关心支持鄂豫皖苏区首府博物馆建设的社会各界人士。博物馆是公益事业,法庭上所争议的雕塑已经成为全社会所共有的精神财富。因此,当事各方应该本着坦诚合作、相互谅解的态度,通过调解、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
合议庭归纳诉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中被告博物馆是否侵犯马珺的著作权。2、被告博物馆应否赔偿原告所请求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马珺经手设计的鄂豫皖苏区将帅馆序厅浮雕设计平面稿和透视稿,系被告博物馆通过与雅虹公司签订新县将帅馆序厅雕塑设计、制作、施工一体化合同委托给雅虹公司的工程任务之一。博物馆已按合同约定(亦系雅虹公司投标报价)支付给雅虹公司将帅馆序厅工程陈展形式深化设计费30万元。博物馆依合同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等相关规定对该委托作品的委托人应当享有使用权。原告马珺对其经手创作的委托作品在没有合同明确约定情况下,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本案中,原告马珺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参与本案招投标活动,其与被告博物馆对于将帅馆序厅大型雕塑设计工作也没有签订合同;是雅虹公司依照与被告所签施工合同中的评审要求,向被告提供了包括马珺等创作人员信息的“新县将帅馆序厅雕塑预算清单”及相关资料;且合同已约定本工程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原告马珺在起诉书中亦认可其系2010年初通过雅虹公司参与到被告主持的将帅馆序厅大型雕塑创作设计工作之中。上述事实证明,被告博物馆有充分的理由确信原告马珺系第三人雅虹公司的雕塑艺术创作人员。雅虹公司在庭审答辩中亦认可其在本案中与马珺之间系委托或合作关系。2011年1月10日在北京菁草堂文化艺术中心召开的关于将帅馆序厅大型雕塑设计泥稿评审会,系博物馆与雅虹公司及有关领导和专家参加的研讨性评审会议,亦系雅虹公司及马珺等创作人员雕塑艺术水平及承接大型雕塑后续制作安装工程能力的展示和推介会议,参会人员的意见,未经法定签约程序,并不产生合同和法律上效力。依照被告博物馆与雅虹双方所签合同规定,被告可以对将帅馆序厅大型雕塑制作安装部分进行了重新招标,雅虹公司对此未持异议。鄂豫皖苏区将帅馆序厅浮雕设计平面稿和透视稿虽系原告马珺经手设计,但其作为整体工程的一个步骤,在其形成过程中由有关各方及专家参与和指导。其人物背景构图等构思设计理念定位、349位将军照片及人物排序等资料和经费提供及相关法律责任均由被告博物馆方承担。博物馆在重新招标中依照与雅虹公司所签合同中使用其已支付了设计费用的雕塑工程施工设计稿,以利于完成后续工作,并非侵犯马珺著作权。但由于原告马珺作为该设计稿的作者,应当获得相应报酬。鉴于该项设计费被告已依合同预先支付给雅虹公司,故应由雅虹公司从中支付。至于第三人雅虹公司与原告马珺之间如何支付和分配创作设计报酬,应依双方约定或协商处理。因本案中原告马珺不认为雅虹公司侵犯其著作权,亦没有请求第三人雅虹公司支付其设计费,经调解双方亦未达成协议,故本院不宜直接判决雅虹公司支付给原告马珺设计费。综上,被告博物馆根据与雅虹公司所签合同为公益事业合理且合法使用已支付设计费的鄂豫皖苏区将帅馆序厅浮雕设计平面稿和透视稿,并非侵犯马珺著作权。原告马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珺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600元,由原告马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马珺经手设计的鄂豫皖苏区将帅馆序厅浮雕设计平面稿和透视稿,系被告博物馆通过与雅虹公司签订新县将帅馆序厅雕塑设计、制作、施工一体化合同委托给雅虹公司的工程任务之一。博物馆已按合同约定(亦系雅虹公司投标报价)支付给雅虹公司将帅馆序厅工程陈展形式深化设计费30万元。博物馆依合同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等相关规定对该委托作品的委托人应当享有使用权。原告马珺对其经手创作的委托作品在没有合同明确约定情况下,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本案中,原告马珺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参与本案招投标活动,其与被告博物馆对于将帅馆序厅大型雕塑设计工作也没有签订合同;是雅虹公司依照与被告所签施工合同中的评审要求,向被告提供了包括马珺等创作人员信息的“新县将帅馆序厅雕塑预算清单”及相关资料;且合同已约定本工程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原告马珺在起诉书中亦认可其系2010年初通过雅虹公司参与到被告主持的将帅馆序厅大型雕塑创作设计工作之中。上述事实证明,被告博物馆有充分的理由确信原告马珺系第三人雅虹公司的雕塑艺术创作人员。雅虹公司在庭审答辩中亦认可其在本案中与马珺之间系委托或合作关系。2011年1月10日在北京菁草堂文化艺术中心召开的关于将帅馆序厅大型雕塑设计泥稿评审会,系博物馆与雅虹公司及有关领导和专家参加的研讨性评审会议,亦系雅虹公司及马珺等创作人员雕塑艺术水平及承接大型雕塑后续制作安装工程能力的展示和推介会议,参会人员的意见,未经法定签约程序,并不产生合同和法律上效力。依照被告博物馆与雅虹双方所签合同规定,被告可以对将帅馆序厅大型雕塑制作安装部分进行了重新招标,雅虹公司对此未持异议。鄂豫皖苏区将帅馆序厅浮雕设计平面稿和透视稿虽系原告马珺经手设计,但其作为整体工程的一个步骤,在其形成过程中由有关各方及专家参与和指导。其人物背景构图等构思设计理念定位、349位将军照片及人物排序等资料和经费提供及相关法律责任均由被告博物馆方承担。博物馆在重新招标中依照与雅虹公司所签合同中使用其已支付了设计费用的雕塑工程施工设计稿,以利于完成后续工作,并非侵犯马珺著作权。但由于原告马珺作为该设计稿的作者,应当获得相应报酬。鉴于该项设计费被告已依合同预先支付给雅虹公司,故应由雅虹公司从中支付。至于第三人雅虹公司与原告马珺之间如何支付和分配创作设计报酬,应依双方约定或协商处理。因本案中原告马珺不认为雅虹公司侵犯其著作权,亦没有请求第三人雅虹公司支付其设计费,经调解双方亦未达成协议,故本院不宜直接判决雅虹公司支付给原告马珺设计费。综上,被告博物馆根据与雅虹公司所签合同为公益事业合理且合法使用已支付设计费的鄂豫皖苏区将帅馆序厅浮雕设计平面稿和透视稿,并非侵犯马珺著作权。原告马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珺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600元,由原告马珺负担。
审判长:余继田
审判员:任钢
审判员:陈钢
书记员:杨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