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玉花
刘尚芳(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
朱春玲
陈海滨
王志国(江苏北斗人律师事务所)
黄生茂(江苏北斗人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王子刚(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玉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尚芳,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下称人保溧水支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县小东门街28号。
负责人丁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春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海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志国、黄生茂,江苏北斗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泉州支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云鹿路兴祥大厦三、四层及附属宿舍楼一、二层小部分。
法定代表人张晓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子刚,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玉花诉被告马某某、人保溧水支公司、陈海滨、平安泉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花的委托代理人刘尚芳,被告人保溧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春玲、被告陈海滨的委托代理人王子刚、被告平安泉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肇事车辆驾驶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共同侵权发生的事故,故应由被告马某某、陈海滨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溧水支公司、平安泉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溧水支公司、平安泉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海滨负事故次要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保溧水支公司在三责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某承担;被告平安泉州支公司在三责险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海滨承担。
根据(2012)浦民初字第2178号民事判决书、(2013)浦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两被告保险公司均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10000元;被告人保溧水支公司伤残赔偿限额余额为40596元、被告平安泉州支公司伤残赔偿限额余额为41336元。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64.2元,由被告人保溧水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即4034.94元、被告平安泉州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即1729.26元。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费、交通费合计81451.8元,由被告人保溧水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余额40596元内赔偿40596元,被告平安泉州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余额41336元内赔偿40725.9元,超出交强险的129.9元,由被告人保溧水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即90.93元、被告平安泉州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即38.97元。被告人保溧水支公司、被告平安泉州支公司各在交强险物损赔偿限额2000元限额内应各赔偿原告物损250元。被告陈海滨辩称,原告应返还其15808.96元,该主张已在(2012)浦民初字第2178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判决,本案不再处理。被告人保溧水支公司、平安泉州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溧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马玉花人民币44971.87元。
二、被告平安泉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马玉花人民币42744.13元。
三、驳回原告马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鉴定费1898.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2169元,被告陈海滨负担9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肇事车辆驾驶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共同侵权发生的事故,故应由被告马某某、陈海滨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溧水支公司、平安泉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溧水支公司、平安泉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海滨负事故次要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保溧水支公司在三责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某承担;被告平安泉州支公司在三责险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海滨承担。
根据(2012)浦民初字第2178号民事判决书、(2013)浦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两被告保险公司均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10000元;被告人保溧水支公司伤残赔偿限额余额为40596元、被告平安泉州支公司伤残赔偿限额余额为41336元。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64.2元,由被告人保溧水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即4034.94元、被告平安泉州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即1729.26元。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费、交通费合计81451.8元,由被告人保溧水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余额40596元内赔偿40596元,被告平安泉州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余额41336元内赔偿40725.9元,超出交强险的129.9元,由被告人保溧水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即90.93元、被告平安泉州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即38.97元。被告人保溧水支公司、被告平安泉州支公司各在交强险物损赔偿限额2000元限额内应各赔偿原告物损250元。被告陈海滨辩称,原告应返还其15808.96元,该主张已在(2012)浦民初字第2178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判决,本案不再处理。被告人保溧水支公司、平安泉州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溧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马玉花人民币44971.87元。
二、被告平安泉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马玉花人民币42744.13元。
三、驳回原告马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鉴定费1898.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2169元,被告陈海滨负担929.5元。
审判长:汪会中
审判员:姜桂兰
审判员:高志军
书记员:陈梦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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